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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吉**程有限公司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吉**程有限公司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称,2014年被告经过招投标承包修建前郭县查干花镇乌兰花村小城子屯地震灾后村民住房重建工程。委派代理人莫海冰、王**具体现场负责项目管理施工。2014年6月,被告将小城子屯及种畜场160栋重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口头承诺200栋。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996400元(185栋)。原告按要求施工,可是被告并没有把160栋重建房工程全部交给原告,而是另包他人,种畜场工程根本没有。因被告违约同意将9964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2014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总计欠原告11464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末全部给付,逾期给付按欠条时间按月利2分5厘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故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996400元;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合计1146400元,按欠条时间和约定计算利息到全部给付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按原告提供被告住所送达文书被退回,原因是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现要求原告提供送达地址,被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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