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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张**、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营诉被告张**、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营、被告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我与被告张**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我为被告建筑房屋,面积为108㎡,工程总价款为104760元,后被告张**给付我工程首付款3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经被告刘*才担保为我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746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逾期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之后被告张**又给付我10000元工程款,我领取该房的国家补助款48250元。余欠工程款1651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51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时间、房屋总面积、总价款、我还款的经过、剩余欠款数额都对。建房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但房屋有质量问题,有两块地板砖碎了,还有一个门没安上,外墙的涂料没有刷,西屋没有搭炕,欠据是我出具的,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我没有把尾欠款给原告。

被告刘*才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时间、房屋总面积、总价款、我还款的经过、剩余欠款数额都对。我是为张**担保了,欠据上担保人是我签的字。但是房子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完工。

根据原告诉请、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1651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用此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经被告刘*才担保为原告出具金额为746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超期按2分利息支付。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二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张**建筑房屋,面积为108㎡,工程总价款104760元。被告张**给付原告工程首付款3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经被告刘*才担保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74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逾期按2分利息支付。2013年12月被告张**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原告领取该房建房补贴48250元,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510元。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二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据此,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张**建筑房屋,总工程款为104760元,被告张**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原告领取建房补贴48250元。原、被告之间建房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了欠据,逾期未给付欠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主张原告为其建筑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刘**为被告张**提供担保,被告刘**在欠据上签订“担保人:刘**”,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关系明确。故被告刘**应对其担保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姜伟营工程款16510元,并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刘向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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