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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审诉称,2013年5月,朱**和朱**签订“房屋建筑协议”一份,约定为朱**承建二层半住宅一套,建筑单价185元/㎡。朱**依照约定施工完毕,工程款共计9.5万元,朱**只支付了4.5万元,剩余5万元未支付。2014年6月19日,朱**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分两次支付欠款,但朱**至今未付。现朱**请求依法判令朱**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

朱**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朱**与朱**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双方约定由朱**承建朱**的二层半楼房,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工不包料,建筑单价为185元/㎡,付款方式为:一层完付30%,主体完工付40%,一切完成一次付清。该房屋建好后,朱**只支付朱**部分工程款。2014年6月19日,朱**出具欠条一张交朱**持有。该欠条载明:“本人朱**欠朱**房屋工程钱50000元整(伍万元整)。经双方同意,与2014年7月19日,给予工程钱20000元(贰万元整),剩余的30000元(叁**)到2014年10月底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还以所盖楼房作抵押欠款人:朱**2014年6月19日”。朱**至今未付该50000工程款,朱**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朱**主张所欠5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3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承包朱*宾家楼房建设工程,朱**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朱*宾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朱*宾对尚欠的工程款50000元出具了欠条,属于朱*宾对尚欠工程款的确认。朱*宾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向朱**支付工程款50000元,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宾应按欠条约定的给付时间之次日起支付朱**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朱**要求朱*宾给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给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宾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建筑协议》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二层半住宅一套,工程款共计95000元,上诉人按照约定先支付了45000元,余款50000元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发现房屋不符合当初约定的质量,房屋从二楼就开始倾斜约7公分,被上诉人拒绝修复,所以上诉人未支付工程余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工程质量问题,该房屋在2013年交付入住,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在此之前直至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说过房屋质量有问题。在房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家人一直在场进行监督,如果有质量问题及时提出会进行维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提供照片9张,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朱**对照片进行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且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从照片中看不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能否以此拒付工程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建设系农村建房,已由朱**施工完成,并已于2013年年底实际交付给朱**居住使用至今。朱**主张其在2014年6月19日出具工程余款欠条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建设没有设计图纸,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足以导致其不能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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