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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XXX号的住房交由被告翻修。双方约定住房翻修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房批复和图纸。建房期间原告前后分4次向被告支付370,000元。房屋造好后,原告在验收时发现:被告在使用挖机施工时,造成163弄4号房屋西墙开裂、185弄8号房屋屋顶破裂。被告所建房屋存在天沟开裂、二三楼地面未照光、未按图纸施工造成房屋超高、楼顶漏水、化粪池挖到邻家地面上、房屋里墙面基本跑沙等问题。双方为此争执,商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施工不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承担房屋鉴定费用及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2、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经检测部门鉴定,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估算的所需修复费用;

3、西墙面照片一组,证明西墙面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屋超高和化粪池的位置都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来施工的,房屋的质量问题应该按检测报告的结论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造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XXX号的旧房拆除并新建底层面积为100㎡的三层楼房一幢,价格按1500元/㎡计算,并且“三层按四层”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180,000元,第二期付120,000元,第三期为房屋验收后按房屋实际面积的百分之一百付清余款。2015年3月9日,因被告向原告催讨建房款而引发纠纷,经崇明县新河**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对其所建房屋存在的屋面漏水、天沟涂料、东墙面渗水、外墙面涂料等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补,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将化粪池搬迁至房屋底层东面屋内;原告于调解当日支付被告40,000元,并预留20,000元作房屋押金、一年后房屋如无施工问题将押金付给被告,被告完成房屋全部工程经原告验收通过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190,000元。嗣后,被告按调解协议对化粪池的位置作了更改及对所建房屋进行了部分修补,但原告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仍未解决,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之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宝**限公司对涉讼工程的房屋质量进行检测,报告认为:1、被检测房屋外墙窗间墙体及窗角均完好,楼面梁、墙体、板及节点均完好,房屋砌体构件连接和砌筑方法基本正确,工作无异常,房屋承重结构完好;2、被检测房屋二层、三层墙面平整度未超过允许偏差;3、房屋主要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为墙面局部粉刷龟裂空鼓、外墙局部受潮、屋面渗水及排水不当、外墙面局部空鼓等,上述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对使用功能有一定影响;4、建议对房屋上述质量问题进行对症修复,修复建议:1、外墙铲除空鼓的石子面层20㎡,并重新粘贴施工;2、墙面粉刷面层龟裂,采用弹性腻子批嵌裂缝45m,重新粉刷面层35㎡;3、外墙刷防水涂料90㎡;4、屋面及北侧露台新作防水层98㎡,上方铺水泥砂浆面层98㎡,屋面瓦片重新铺设;上述房屋修复费用估算为38,654元。对该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造房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关于所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经检测,该房屋确实存在部分施工质量问题,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故被告应承担房屋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原告未提供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其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因修复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因房屋质量争议而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造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人民币38,654元。

三、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8元,由原告赵*负担1,805元,被告周**负担383元。检测费人民币1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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