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胡**、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胡**、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城镇的房屋(翻建),价款为56164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由被告分批付款给原告,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后原告依约履行建房义务,被告只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建房款3979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李**辩称,南城镇城河街一排三家,东边武**、中间吴**、西边胡**同时由吴**一人承包负责建房,合同工期60天,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开工,工程款按合同由三家同时付款,胡**家已付35000元。原告一直拖延至春节前才将主体完工,但内外装修一直未做。被告迫于无奈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合同,工期定于2014年5月15日全部装修完毕,但原告直至2014年7月20日全部退场,也未全部完工,被告被迫再次找人对房屋进行装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2013年9月10日,被告对位于南城镇城河街的房屋进行翻建,将新建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胡**(甲方)与原告吴**(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价格为甲方交房屋土建交给乙方施工,每平方190元。施工期限60天,两个月(阴雨天除外)。付款方式为地梁完成付1万元,一层结束付1.5万元,二层结束付1.5万元,半层结束付外墙装修完成付1.5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清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春节前后主体完工。2014年4月2日,原告吴**与被告胡**再次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楼房内外装粉墙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15日前全部竣工(阴雨天除外)。付款方式:按楼房的总承包价56164元分批付给乙方,地梁完成付1万元,一层现浇面结束付1.5万元,二层现浇面结束付1.5万元,半层结束外墙装修完成付1.5万元,二层室内半层室内装修完成付0.5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清款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7月份退场,退场时尚有一楼粉刷、踏步等部分工程未完工,此后被告另行将原告未完工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完毕,并支付工程款15600元。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被告举证的收条、租房协议、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新建房屋,在其房屋已基本竣工并被被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按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价款。因被告陈述将未完工部分承包他人施工支出156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40564元(56164-15600)。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施工协议书将竣工日期变更至2014年5月15日前全部竣工,但原告2014年7月份退场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确实存在拖延工期情形,本院为节约双方诉讼成本,参考延期时间、阴雨天以及被告陈述的租金损失200元/月,酌情确定原告赔偿被告工期延误损失40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5164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建房款516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共同负担1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