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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郁**因与被上诉人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滩盐场十五间三层大楼房瓦屋面居住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现在原告向其索要工资款时,被告百般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款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郁**一审辩称:该工程是清包工不错,但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出具保证书后相关工程是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款为保证金,原告施工给被告材料造成损失,不应给钱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刘**与被告郁**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刘**为被告郁**建筑房屋,包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140元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2013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郁**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建房柒万元保证金。据,2013.1.27,郁明清”。同日,原告刘**向被告郁**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下剩70000元等电灯亮、水通、瓦屋面不漏给清7万元。刘**,2013.1.27”。双方出具条据后,原告刘**组织人员对被告郁**房屋水、电进行了修理。嗣后,原告刘**向被告郁**索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刘**为被告郁**建筑房屋,包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房屋建成后经结算,被告郁**给原告刘**出具了1张70000元的欠条,该欠款系原告刘**为被告郁**建筑房屋的工程款,原告刘**起诉要求被告郁**支付下欠工程款7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郁**以所建房屋存在水、电不通,瓦屋面漏雨等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认为所欠款项为保证金,在审理中,被告郁**提供的证据2013年1月27日由原告书写的条据载明“下剩70000元等电灯亮、水通、屋瓦面不漏给清7万元。刘**,2013.1.27”,该证据内容表明本案的欠条中的“保证金”实为工程款,故被告郁**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郁**提出房屋已经过其组织人员修理完毕,要求原告刘**承担房屋修理费,但对房屋是否修理及支付的修理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提出原告刘**在施工过程中对材料造成浪费,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郁**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但被告郁**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按约定要求原告刘**合理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郁**归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郁**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郁**不服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因为上诉人将房屋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建,双方在2010年9月28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要保证上诉人房屋的质量,并承诺一定要在2011年6月30日前竣工,在被上诉人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是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因被上诉人的责任,至2011年12月份房屋还没有竣工,且目前已建成部分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之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将剩余的工程尽快完工,可被上诉人一再拖延,到2013年1月份,双方经过测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带有保证性质的承诺书,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书的意思是还有7万元左右的工程未施工,且被上诉人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也是确认的,被上诉人并承诺在以后房屋不漏雨时再给清,但由于被上诉人此后一直未对剩下的工程进行施工。因此,一审认定案涉条据上的7万元是被上诉人已建房屋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上诉人打了7万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这是建筑工程中的劳动报酬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清包工,事后被上诉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为郁**建造房屋15间,房屋建成后双方经结算,郁**于2013年1月27日向刘**出具欠条,承认差欠建房款70000元,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由于郁**在其房屋建成后,未能如数向建房人刘**支付所欠建房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郁**向刘**出具的欠款条据,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郁**向刘**支付所欠建房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郁**认为其向刘**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其差欠的是保证金70000元,并认为此款应当在房屋修缮完毕后再付清。但由于案涉房屋在建成后已经交上诉人投入使用,而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明其自行委托他人对房屋修缮所形成的费用及清单,并没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尤其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吴某所出具的修缮费用清单中所载明的修理房屋的数量为23间,与本案所涉房屋15间数量明显不符,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将此修理费用冲抵案涉建房款的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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