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黄*(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黄**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黄**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初,原告为被告家翻建住宅,竣工后,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1日前给付28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并约定逾期利息为3%。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且原告为我翻建的房屋存在牢度不够、漏水等房屋质量问题,房屋面积也与结算面积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在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黄**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王**将自家翻建住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周**。房屋建成后,被告装修好房屋后已经搬入居住。2013年年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工程款78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28000元,2015年1月1日前支付50000元,逾期一日按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为止。被告王**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王**承建住宅,双方经结算,被告王**结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即给付工程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辩称所欠工程款数额有误、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及欠条系胁迫后所写的观点,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对工程款给付的约定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月息2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价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