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崇**、崇加龙与崇国来、崇恩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崇加龙与被告崇国来、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崇国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反诉被告)崇**、崇加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封来军、被告(反诉原告)崇国来(兼被告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崇**诉称:2009年5月,被告崇国来与原告崇**、崇**达成协议,被告崇国来将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桥南的24间两层房屋以118元/㎡清包工价格承包给原告崇**、崇**施工。2011年8月,被告崇国来与原告崇**、崇**又达成协议,被告崇国来将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桥南的4间四层房屋以160元/㎡清包工价格承包给原告崇**、崇**施工。被告崇国来没有向原告崇**、崇**提供图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承包方式是清包工,原告自始按被告崇国来的指示要求进行施工。房屋现均已建好,被告也相继将房屋出售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工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崇国来、崇**共同支付四间四层房屋(零星工程)清包工工资尾款61102.36元;2、被告崇国来支付24间两层房屋尾款5394.36元;3、被告崇国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销售房屋之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两被告被批准农村建房:1、被告崇国来由滨海县**设服务中心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被告崇**由滨海县**设服务中心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崇国来在调解时主动主张四间四层房屋按147元/㎡进行结算:1、2014年4月21日滨海**派出所的滨公(港)调解字(2014)第013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2、2014年4月21日滨海**派出所民警陈*等在该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时原告崇加龙手机录音刻录的光盘及根据刻录的光盘所整理的笔录。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合理性:两原告所建的十二间两层房屋两幢、四间四层房屋一幢的房屋照片。第四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徐**所签订的代建协议与原告无关:2011年6月8日被告崇国来与案外人徐**签订的158㎡房屋的清包工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崇国来辩称:被告已合计给付原告施工工资304800元,另徐**给付了原告20000元。24间两层房屋是被告崇国来与徐**合伙承建,该工程尚未与原告结账。但原告不差原告施工工资尾款,只有部分质保金没有给付。四间四层房屋有一间门面及三楼一个套间(相当于两间房屋)是徐**的,徐**房屋的施工工资应当由徐**承担。因为一户只能有130㎡宅基地,四间四层宅基地超过了130㎡,超过部分只能登记在我儿子崇**名下,实际房屋均是我所有,和崇**无关。徐**到目前为止,先预算的材料费56000元还有26000元未交不算,还串通见证人即原告崇**,逼被告交徐**158㎡房屋的瓦工费,被告坚决不交。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崇国来诉称:两反诉被告违约,拖延建房,且所建的四间四层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两反诉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晚上到反诉原告家要款并打伤反诉原告。而且反诉原告不差两个反诉被告的施工工资,两反诉被告是诬告了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两反诉被告违反建筑法和政府规定给反诉原告所建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0元;2、因两反诉被告恶意串通,诬告和打人敲诈行为,给付反诉原告名誉、精神、经济损失费20000元。

反诉原告崇国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十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反诉原告与徐**之间签订的代建房屋协议(同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是反诉原告崇国来父子的2份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组证据是2014年9月22日滨海港**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第四组证据是滨海港镇会办记录;第五组证据是滨海县滨海港派出所滨*(港)调解字(2014)第013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第六组证据是高品龙与郭**出具的证明;第七组证据是吕**出具的证明;第八组证据是滨海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九组证据是滨海县**村委会出具的调查情况;第十组证据是交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的资源费凭证;第十一组证据是房屋照片;第十二组证据是被告崇国来与徐**合伙时与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部分村民所签订的代建房屋协议;第十三组证据是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在淮**医院的诊疗证明书;第十四组证据是交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资源转让费凭证;第十五组证据是徐**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六组证据是原告出具的10份收条,计收到被告工资304800元;第十七组证据是四间四层房屋未奠基前的土地照片;第十八组证据是滨海县**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

被告崇**辩称:我从来没有做过开发商,没有建筑销售过房屋,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两原告做任何事,不应当成为被告。

两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与两反诉被告之间均是口头约定清包工,均无工程施工图纸,两反诉被告是按反诉原告的口头指示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施工工期问题,双方无书面约定,工期始终按反诉原告安排的工期施工,并未超出。本案本诉是合同纠纷,并非是侵权责任纠纷,反诉原告提出的两反诉被告恶意串通,诬告和打人敲诈行为,给付反诉原告名誉、精神、经济损失费等应当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崇*才是原告崇**的父亲。被告崇国来是被告崇*贤的父亲。2009年,被告崇国来和案外人徐**合伙,与本村部分村民签订了代建房屋协议。被告崇国来与案外人徐**将合计24间两层房屋以清包工方式包给原告崇*才、崇**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清包工工资是118元/㎡。上述24间两屋房屋合计总面积为2045.376㎡,总清包工工资为2045.376㎡118元/㎡=241354.36元。24间两层房屋于2009年11月份建成交房,交房后被告崇国来与徐**散伙。散伙时,被告崇国来与徐**没有与原告结算清清包工工资。此外,徐**在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桥南有一间宅基地,被告崇国来、崇**父子在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桥南有三间宅基地,上述四间宅基地连在一起。2011年6月8日,被告崇国来与案外人徐**签订了房屋代建协议,并由原告崇*才见证。代建协议载明:“协议甲方:崇国来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七组村民(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徐**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十组村民(以下简称乙方)因甲乙双方在干河村桥南三十米干河小街路东侧,甲方有叁间宅基地、乙方有壹间宅基地都需要建房,由于乙方长期在外没有时间在家,壹间宅基地委托甲方代建,经甲乙双方多次共同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责任:经乙方委托联合建房肆间,高肆层,门向西,东西长拾贰米伍,南北壹间房叁米玖拾伍,中套中,由北向南第一间门面是乙方,向上第叁层由北向南第壹间套间是乙方,约158㎡,材料费伍万陆仟元,房屋2012年6月份前交乙方使用,门窗由乙方自理,下层水磨石,上套间不贴地板砖,粉毛地坪(剩余房屋全属甲方所有)。二、乙方责任:乙方先付壹万元材料费,房屋建至叁层交贰万陆仟元材料费,房屋主体建成交清贰万元,建房手续费用全由乙方负责如乙方宅基地方面矛盾,由乙方负责处理,跟甲方无关。三、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协议交款后签字生效。甲方(签字):崇国来乙方(签字):徐**见证人:崇*才签订日期:二O一一年6月8日”。被告崇国来将上述四间四层房屋清包工给原告崇*才、崇**父子施工,但双方仅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也未提供施工图纸。四间四层房屋于2013年7月份建成并交付。上述四间四层房屋总面积为859.744㎡,其中案外人徐**有158㎡,其它面积都是在被告崇国来与崇*贤父子两人名下。被告崇国来已直接合计支付两原告清包工工资款304800元。案外人徐**已付被告崇国来代建款30000元,案外人徐**请原告崇*才转交20000元代建款给被告崇国来,此20000元还没有转交。两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崇国来合计给付了工资款304800元,但是还有部分工资尾欠款没有付清。被告崇国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账没有结算,双方口头约定留下部分质量保证金,不存在拖欠工资。此外,案外人徐**所有的158㎡房屋的瓦工费用应当由案处人徐**给付,且两原告所建的四间四层房屋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崇国来拒绝再付款给两原告。2014年1月19日晚上,两原告又到被告崇国来家催要工资,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滨海**派出所作出的滨公(港)调解字(2014)第013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被告崇国来在调解时主张四间四层房屋按147元/㎡进行结算,原告崇**主张四间四层房屋按约定的160元/㎡进行结算。滨海**派出所作出的滨公(港)调解字(2014)第013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四点处理意见:1、房屋的建筑价格待双方结账时清算,如双方对价格的结算存在异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由崇**当面向崇国来就2014年1月19日晚上到崇国来家要钱的过激行为向崇国来道歉;3、崇国来不再追究崇**的法律责任;4、双方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不得再以此事再生事端。但该调解书未能解决双方的工资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经村、镇及派出所等多次调解未能解决。两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崇国来催要尚余的工资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被告崇国来又提起了反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崇国来及徐**达成一致意见,将案外人徐**请原告崇**转交被告崇国来的20000元代建款抵算被告崇国来应当支付两原告的清包工工资款。因此,被告崇国来已给付两原告清包工工资款为304800+20000=324800元。

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提供的滨海**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时所作的录音,被告崇国来表示时间长了,记不清调解时谈话内容。被告崇国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到滨海**派出所调查派出所调解时的录音录像。法庭调取到滨海**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时的三份录音录像资料,只有一份能够播放。所能播放的内容与两原告提供的录音相印证。

另查明,两原告诉讼请求1中关于四间四层房屋的清包工工资尾欠款61102.36元中包括了其他零星工程款2720元(南三间浇场地工资995元、谭者三做台阶工资225元、干河桥南8米处小街路东侧一间基础1500元)。原告诉讼请求2中关于24间两层房屋的清包工工资尾欠款5394.36元包括了其他零星工程款840元(24间房屋隔墙300元、回土540元)。此五项(南三间浇场地工资995元、谭者三做台阶工资225元、干河桥南8米处小街路东侧一间基础1500元、24间房屋隔墙300元、回土540元)由于两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同意上述两个诉讼请求中的零星工程款在本案暂不予以处理,待有证据后两原告另行主张。两原告当庭重新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崇国来、崇**共同支付四间四层房屋清包工工资尾欠款38382.36元;2、被告崇国来支付24间四两层房屋尾欠款4554.36元;3、被告崇国来支付逾期所付款的利息(自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另外,两原告又于庭审后撤回了对被告崇**的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有:1、24间两层房屋差的是清包工工资尾欠款,还是差的质保金;2、四间四层房屋的清包工工资按多少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被告崇国来主张按147元/㎡进行计算。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按147元/㎡进行计算。3、被告崇国来有没有与两原告分别结算24间两层房屋、四间四层房屋的清包工工资;4、被告崇国来为案外人徐**代建的158㎡房屋的清包工工资是否应当由被告崇国来给付两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的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崇国来、崇加龙与被告崇*才之间口头约定的清包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1,即24间两层房屋差的是清包工工资尾欠款,还是差的质保金问题,2011年的四间四层房屋清包工工资如何给付,原、被告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现双方所述不同。在被告所举的第十二组证据被告与徐**合伙时与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部分村民所签订的代建房屋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建好,收到全部房款后交付房屋,未提到预扣质保金,24间两层房屋已于2009年11月份建成交付。故被告崇国来应当将24间两层房屋的工资全部付清。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2,即四间四层房屋的清包工工资按多少元每㎡进行结算的问题,双方仅是口头约定,现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当时约定是按多少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在滨海**派出所调解时,滨海**派出所滨*(港)调解字(2014)第013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双方虽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崇国来主张按147元/㎡进行计算,当时两原告不同意,要求按160元/㎡进行计算。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按147元/㎡进行计算,可视为两原告同意被告按147元/㎡进行计算的主张,也可视为原、被告对此间接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四间四层房屋的清包工工资为859.744㎡147元/㎡=126382.36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3,即被告崇国来有没有与两原告分别结算24间两层房屋、四间四层房屋的清包工工资问题,两原告主张24间两层房屋被告崇国来已经给付的工资款是236800元,拖欠工资尾欠款4554.36元,四间四层房屋已经给付的工资款是68000元,拖欠工资尾欠款38382.36元。被告崇国来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没有结账,不存在分开给付工资款。故两原告主张已分别结算24间两层房屋、四间四层房屋的清包工工资,并分别向被告崇国来主张的证据不足。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4,即被告崇国来为案外人徐**代建的158㎡房屋的清包工工资是否应当由被告崇国来给付两原告。两原告认为根据代建协议,应当由被告崇国来将其为案外人徐**代建的158㎡房屋的清包工工资给付两原告。被告崇国来认为其只是收取了案外人徐**的材料款,案外人徐**的158㎡房屋清包工工资应当由案外人徐**给付两原告。被告崇国来与案外人徐**签订了代建协议,原告崇*才是代建协议的见证人。代建协议签订后,被告崇国来又与两原告签订了四间四层房屋的清包工协议。根据代建协议,被告崇国来实际上是多占了案外人徐**一间一个楼层的房屋,作为对价,被告崇国来为案外人徐**代建的158㎡房屋只收取代建费58000元。故案外人徐**的158㎡房屋清包工工资应当由被告崇国来给付两原告。

裁判结果

关于两原告的本诉请求: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崇国来支付四间四层房屋清包工工资尾款38382.36元的诉讼请求与请求判令被告崇国来支付24间两层房屋清包工工资尾款4554.36元的诉讼请求可合并计算。24间两层房屋工资款总额是241354.36元。24间两层房屋早已建好,并交付使用。24间两层房屋是被告崇国来与徐**合伙承建,原告向被告崇国来主张24间两层房屋所剩余的清包工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与徐**合伙时与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部分村民所签订的代建房屋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建好,收到全部房款后交付房屋,未提到预扣质保金。被告崇国来向原告主张扣留质保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4间两层房屋工资款总额是241354.36元,四层四间房屋工资款总额是126382.36元,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被告认为没有就24间两层房屋、四层四间房屋的工资分开给付,两原告也未能就被告崇国来系分别给付工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分开主张工资尾欠款没有事实依据。24间两层房屋加上四间四层房屋清包工工资合计为241354.36元+126382.36元=367736.72元。被告崇国来共尾欠清包工工资为367736.72元(总清包工工资)-324800(合计已付清包工工资)元=42936.72元。24间两层房屋于2009年11月份建成交付,四间四层于2013年7月份建成交付。原告在房屋建成后,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清包工工资。被告崇国来没有及时将清包工工资尾欠款给付原告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崇国来承担相应的损失。故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崇国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于庭审后撤回了对被告崇**的起诉,系两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崇国来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与两反诉被告之间是口头约定的清包工合同,反诉原告崇国来请求判令两反诉被告违反建筑法和政府规定给反诉原告所建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0元,反诉原告崇国来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这一诉讼主张,故此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崇国来请求判令因两反诉被告恶意串通,诬告和打人敲诈行为,给付反诉原告名誉、精神、经济损失费20000元。此反诉请求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本案反诉的范畴,反诉原告崇国来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崇国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崇**、崇加龙工资尾欠款42936.7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崇国来对反诉被告崇**、崇加龙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崇**、崇加龙负担518元,被告崇国来负担9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反诉原告崇国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元(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