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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被告朱**与原告卢**于2012年签订建房协议,由原告卢**为被告朱**包工包料建房施工,约定工程款为45000元,先预交10000元,余款在农历12月24日全部付清。原告卢**对被告朱**多次催要,被告朱**于2013年春天还款5000元,于2014年2月份还款3000元,被告朱**至今还欠款27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卢**为被告朱**建平房三间,包工包料,保证在12月10日前完工,价格45000元,先预交10000元,余款在农历12月24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三间平房的建造,被告朱**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卢**建房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此后,被告又分两次给付原告建房款共计8000元,原告索要剩余建房款未果,即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建房款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称法院所寄诉讼材料及传票等材料由其亲戚代收,由于其亲戚未及时将邮件转给朱**,致使朱**未能到庭参加庭审,因此申请重新开庭。经询问,朱**称邮件送到其家中时,朱**本人未在家,朱**的叔叔电话联系朱**后,经朱**同意,由其叔叔签收了该邮件,朱**本人直到开庭前三四天才到家拆开该邮件。被告朱**还陈述,其没给付原告剩余建房款的原因是因为案涉房屋在下雨天漏水严重,要求原告予以修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房屋建造并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应按约将建房款全部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建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的邮件,被告的亲属系在与被告本人沟通后经被告同意后才签收的,自其亲属签收时始即应视为向被告本人送达,被告未按法院传票指定的时间参加庭审活动,系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重新开庭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建房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及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5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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