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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华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开工为原告承建楼房,结构为两层楼上下各三间。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草草收工,但是楼房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一层、二层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与房屋框架主体之间不衔接,裂开并下沉,楼梯踏步下沉,二层圈梁钢筋外露,二层两侧面(山头)外墙没粉刷好,砌墙砖头外露,房屋两头大小相差较大,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缮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修复、重作费用7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2月25日取得淮阴县民宅用地许可证和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获批在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小河北村1组建设房屋。原、被告于2012年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小河北村河头庄24号建设房屋,结构为两层楼上下各三间,价款为155元/㎡,按照实际建设面积进行结算,原告已支付被告20000元。房屋建成交付原告后,原告主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实际居住该房屋,并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修复、重作费用7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淮阴县民宅用地许可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收条、照片、光盘、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建房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双方未对所建房屋的施工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在建房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原告现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对房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虽在庭审中申请对房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是庭后其表示不同意先行缴纳鉴定费用,并申请撤回鉴定,从而使鉴定程序不能启动,现仅凭原告提供的9张照片及两份光盘,无法认定该工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及原因,也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修复所需费用及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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