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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通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一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80元,楼顶阁楼为每平方米60元,房屋面积以完工后实际面积计算。房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3000元,尚余36500元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并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6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双辩称,房子质量有问题,厕所间、大厅、楼顶多处漏水,房子每层的面积也不一样,工程款已经付给原告103000元,只欠一点尾款未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丁**与被告王**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兴庄村的二层(上有阁楼)楼房一栋,承包价格为主体建筑每平方米180元,楼顶阁楼为每平方米60元,楼房面积根据完工后楼房实际面积计算。现楼房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其中主体建筑面积为546平方米,阁楼面积为197平方米。楼房总造价为109500元,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3000元,尚余36500元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提供的建房协议书一份、房屋总造价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丁**与被告王**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原告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楼房已经实际交付两年多并已经使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3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元通工程款3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王*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王**承担。该费用原告丁**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丁**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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