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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双方约定李*为李*保建三间二层住宅楼,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施工费185元,施工包括内外墙粉刷和水电安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协商好后,李*组织施工。2012年年底,房屋主体完工。2013年1月30日,双方书面结算,结算内容如下:“今有李*宝家建房10.2512.702185u003d48164收甲方28000元整下欠5000元收款人:李*2013.1.30。”李*在房屋主体施工完后停止了施工。李*保找案外人李**对房屋内外墙粉涮,支付李**施工费用14910元,此外李*保找案外人赵**为房屋水电安装,房屋共计241.9平方米,每平方米安装费9元,李*保支付赵**水电安装费2177元。2014年春节前,李*保入住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李*为李**建房,李*也实际施工,完成房屋的主体工程,李**现已入住涉案房屋,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书面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48164元,李**已付28000元。另外,因内外墙粉刷和水电安装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因此对于李**另找他人完成上述工程的人工费用14910元和2177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李**还应支付李*工程价款307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工程款3077元;二、驳回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判决认定李*应扣除14910元和2177元与事实不符。李*应当返还19588元和赔偿重新浇筑抗震柱损失2000元。第二,判决李**向李*支付3077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因李*故意违约拖延时间长达一年半,李**多次找到李*,但李*以各种理由拒不施工,造成李**水泥等建材损失1000余元,都应由李*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李*为李**施工,李**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李**认为李*应当返还19588元并赔偿其重新浇筑抗震柱损失2000元及延误工期造成建材损失1000余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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