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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庆江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相**因与被上诉人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白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相庆*一审诉称:2013年,王**找相庆*要求帮他建房,约定每平方米190元,王**提供材料,相庆*负责包工,平房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还欠8800元未支付给相庆*,相庆*多次找王**索要,遭王**拒绝,相庆*万般无奈,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王**支付建设工程款8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相庆江说的是事实,欠款8800元。但房子漏水,建房设计未按约定。建房总价23800元,其他款项已付,还剩余8800元。我要求对房子进行鉴定。房子一个门框未粉刷,搭脚手架时留下的洞未补,屋檐未粉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相庆江与王**口头达成建房协议,相庆江为王**建房,王**支付每平米190元的建房费用,工程完工后结清。建房总价为23800元,王**支付了15000元,尚余8800元未付。工程尚未完全完工,搭脚手架时留下的洞未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相**与王**达成口头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现双方当庭都承认还余脚手架的洞未补齐等工作,则工程尚未完工。相**作为先履行的一方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工义务,则王**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8800元工程款。因此,相**要求王**支付剩余的8800元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主张房屋漏雨,并提供了多张房屋漏雨的照片作为证据,并申请鉴定,但未提出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程未完工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王**,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王**包料,但其为拖欠工程款拒不提供建房材料,导致工程未完工。2、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3、未完工的工程量极小,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借口。4、被上诉人王**以工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对上诉人所述的我为了拖欠工程款拒不提供建房材料是错误的,不存在这个情况,既然10分钟就可以完成的工程,难道建房时我家就缺那10分钟的材料,由此可见,不是我不提供建房材料;2、上诉人给我砌了一个房脊,是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子漏雨,上诉人施工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从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多少钱支付他多少钱;3、上诉人来了2个小时,100多平方的柱子就已经做完了,上诉人为了赶工,搅拌混凝土不均匀导致有空隙,造成房子漏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经了解双方意见,对于完成剩余工程量的价款问题,上诉人相**认为还需花费150元,被上诉人王**认为还需花费1000元。

上诉人相**与被上诉人王**口头达成建房协议,相**为王**建一层平房,王**包料,相**包工,目前工程尚余脚手架的洞未补齐等少量工作未完成,王**以此为由拒付近40%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相**不同意继续施工,本院认为,涉案建房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扣除相应未完成工程量的款项后支付给相**,关于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相**认为还需150元,王**认为还需10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故王**应当支付相**工程款8200元(8800-600)。关于王**以相**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房屋已交付王**使用,应视为王**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且王**在一审期间对此未能提出反诉,故本院在二审期间对此亦不予审理。

综上,相庆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白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庆江工程款8200元。

如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相庆江负担5元,王**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相庆江负担10元,王**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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