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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桑万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桑*飞因与被上诉人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陈*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一审诉称:2013年4月份,我牵头组织十几名泥瓦工为被告建房近2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工钱190元,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工钱。2014年1月份工程如期结束,被告尚欠工钱40000元。被告出具1份欠条,约定至2015年1月底结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而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桑*飞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的父母找到原告为他们建房,约定所建房屋为三层,清包工等口头内容,未订立书面协议。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结账时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建房工程款玖万贰佰元,已付伍**元整,还剩肆万元整”。在欠条的下方注明限期1年。目前,原告施工的房屋已交付且被告的父母已经装修后入住。在庭审开始前,被告的父母到庭表示,是他们找原告做工,原告把他们的房屋盖出了很多质量问题,所欠款项还不够维修房屋,只要原告将其房屋修复,立即给付所欠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父母达成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桑*飞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为其父母所建房屋尚欠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亦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桑*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被告桑*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金**欠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桑*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桑*飞不服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金**于2013年4月主动要求承包上诉人父母建房包工劳务,包质量,约定每平方米按190元计算,房屋一直建到2013年11月才基本完工,上诉人的父母已经付了被上诉人建房工程款50200元,尚欠40000元建房款因房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上诉人的父母就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修好,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未修,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在江南打工因父亲患病回家看望时,在路上与被上诉人相遇,被上诉人哄骗上诉人说,你家建房还欠我40000元工程款没钱给,你打个条子给我,由于上诉人看望父亲患病心切,在不知任何情况下就打了欠款条给被上诉人,约定一年归还,时隔一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却拿着上诉人打的欠条起诉我,我因在外打工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于2015年6月2日将判决书送至我家,要求我归还欠款,为此,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系父母所建,不应由我归还欠款,上诉人打条据的行为只能证明其父母所欠40000元房款的事实,其次,因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予维修,上诉人的父母才未给付下欠40000元建房款,再次,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而被上诉人起诉至法庭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桑*飞的父母与金**达成口头协议,要求金**为其建房,并约定清包工等内容。后金**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案涉房屋也交付桑*飞父母装修入住。之后该双方结账时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桑*飞于2014年1月29日向金**出具欠条,明确:“建房工程款玖万贰佰元,已付伍**元整,还剩肆万元整”,并在欠条的下方注明限期1年。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桑*飞因其父母建房差欠建房款而向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其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桑*飞依法应按条据的约定向金**支付所欠款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桑*飞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虽然桑*飞认为其出具欠条是因受被上诉人金**哄骗,且在不知任何情况下所出具的,但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法对其出具的欠条予以撤销;其次,虽然桑*飞主张金**为其父母所建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未予维修,故而拒绝支付余欠建房款,但也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需修复的事实;再次,由于桑*飞于2014年1月29日向金**出具欠条,同时约定限期1年,而金**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限,故桑*飞认为根据其出具的欠条时间金**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桑*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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