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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袁**与被告(反诉原告)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袁**诉称:2013年,原告经大吉山镇熊镇长及村支书袁**介绍,与本村利坑山组退休教师袁**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建袁**家的危旧土坯房改造工程,2013年10月1日动工,待2013年底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是将应收工程款全部付清。而且工程完工后,双方有一价目清单,被告已在价目清单上签名认可所欠工程费用。但被告失信,至今未付给原告工钱,原告多次追讨无效,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在建筑价目清单中已承诺的原告建筑劳务工资352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价目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已建设房屋费用达成协议;

2、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原告是包工包料施工,约定超过30平方米是按666元每平方米计算。和政府的造价一样,且围墙和化粪池是后期加建的。化粪池是1260元一个。且被告房屋不出檐是发包方自己要求。房屋不过白是按县里的建筑标准;

3、证人李**证言,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就建房议价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袁**反诉答辩称:2013年由政府照顾残疾人谭**农房改造指标,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住房计人民币2万元。反诉被告袁**经大吉山熊镇长及本村支书袁**介绍,由袁**负责承担袁**家的危旧土坯房改造工程,谭**残疾人的建筑指标。袁**提出建房方案:“由你家提供宅基地,按照本村老围组的二套‘五类房’的建筑质量要求样式,除安装水、电外,全部建筑材料和建筑工程由我负责开支。建好房屋可以进去住人了结算付款”。袁**回答袁**:“我同意按照本村老围组的二套‘五类房’的建筑质量要求样式建房,但建筑工程价格以本村‘五类房’同样建筑的价格,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袁**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工,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没完成,没有完成建筑工程有:1、内墙没有粉白,面积约4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资8元,计人民币3200元。纸筋80包,每包12元,计人民币96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4160元;2、地板没有完工,面积约30平方米,每平方米包工包料30元,计人民币900元;3、门窗没有安装,门共五条,其中有四条每条价格700元,共计人民币2800元,另一条门360元,门合计人民币3160元。窗共9个共14.225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窗计人民币2133.7元,门窗合计5293.7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0354元。建筑质量十分差,其中:1、楼面下沉,积水、天花板渗水;2、外墙下沉断裂、内墙渗水;3、已粉刷的墙壁有脱落;4、楼面水管无法排水、天花水四面渗漏。建筑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和结算。为此,反诉人提出反诉,要求判决:1、反诉被告支付建房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修复费13600元(1、外墙粉刷包工包料包机架费用9600元;2、室内加梁二根、柱四根包工包料包装模费用4000元);2、建筑未完工程价款10354元应扣除;3、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袁**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谭**身份证、户口薄、残疾证,欲证明谭**的身份,且肢体残疾二级;

2、大岳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谭**属于政府农房改造对象;

3、支付房款清单、修复费清单、建房后求合约,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建房款为29500元及房屋需修复费用13600元,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

4、李**证明,欲证明对未完成的内墙粉白和地板硬化工程需5100元;

5、李**证明,欲证明门窗需费用5293.7元;

6、照片12张,欲证明房屋现状。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作如下答辩:对第一个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维修费用与房屋质量有关。第二个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且双方已结算并签字确认,且反诉原告未要求支付未完成价款。

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如下证据:

现场勘察笔录,可证明经现场勘察:①房屋楼面有四处不平整的地方,有积水现象;②房屋没有出檐,部分墙面有渗水现象;③内墙均未粉白,部分内墙面有龟裂现象;④有一房间、另一房间门口、过道地面未硬化;⑤房屋内共有九扇窗,五扇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谭**与被告(反诉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度,政府照顾残疾人谭**,给其一个农房改造指标,该政策是政府出资20000元建设一套建筑面积为30㎡的房屋提供给谭**。经全南县大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大岳村村支书介绍,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谭**建设位于全南县大吉山镇大岳村利坑山组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即与原告(反诉被告)达成建房协议,除政府政策提供的建房面积外,双方另增加建房面积,双方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宅基地,按照全南县金龙镇大岳村老围组的二套“五类房”(即政府出资20000元建设一套建筑面积为30㎡的房屋)的建筑质量要求样式,除安装水、电外,由原告(反诉被告)包工包料进行建房施工,建好房屋后被告(反诉原告)以实际建筑面积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施工建房,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1、楼房:87.27㎡666元/㎡=58121元;2、围墙:(长14.7米宽1.7米)150元/㎡=3748元;3、化粪池:1860元;合计63729元,减去已付28000元和500元材料抵数,剩余35229元未付”。原、被告均在该清单上签名。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又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建房工程尚有未完成工程:1、五扇门,九扇窗未安装。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安装门需要2400元,安装窗需要1080元,共计需要3480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安装门需要3160元,安装窗需要2133.7元,共计需要5293.7元。双方均表示该费用可在未付工程款中抵扣。2、有一房间、另一房间门口、过道地面未硬化,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需要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需要900元。双方均表示该费用可在未付工程款中抵扣。另,房屋楼面有四处不平整的地方,有积水现象,原告(反诉被告)自认修复需要费用200元可以抵扣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房屋未出檐,房屋四周有部分墙壁有渗水现象;房屋内墙均未粉白,部分内墙面有龟裂现象。原告(反诉被告)自认对不平整的楼梯进行粉刷平整所需费用200元可以抵扣工程款。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应付工程款35229元,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故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修复费13600元和未完工程价款10354元给被告(反诉原告)。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建房屋的质量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因无力承担鉴定费撤回该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和原告提供的价目清单、调查笔录、证人李**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谭**身份证、户口薄、残疾证、大**委会证明、李**证明、李**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本诉和反诉两个诉,以下分别阐述:

一、关于本诉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229元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包工包料建设被告(反诉原告)位于全南县大吉山镇大岳村利坑山组房屋。2013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施工建房,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35229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结算清单后,被告(反诉原告)又支付1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另,房屋楼面有四处不平整的地方,有积水现象,原告(反诉被告)自认修复需要费用200元可以抵扣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自认对不平整的楼梯进行粉刷平整所需费用200元可以抵扣工程款。当事人在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对于该二笔费用共计400元可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33829元(35229元-1000元-400元)。

二、关于反诉的诉讼请求。

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修复费13600元。

反诉原告(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反诉被告(原告)承担修复费13600元。本院认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专业性问题,须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才能认定。本院向反诉原告释*相关法律规定后,反诉原告(被告)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后因反诉原告无力承担鉴定费而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反诉原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需修复费用136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反诉原告(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扣除未完工程价款10354元的诉求。

⑴五扇门、九扇窗未安装。反诉被告(原告)认为安装门需要2400元,安装窗需要1080元,共计需要3480元。反诉原告(被告)认为安装门需要3160元,安装窗需要2133.7元,共计需要5293.7元,反诉原告(被告)提供李**证明予以证明,反诉被告(原告)对李**的证明予以认可,但认为李**提供的价格偏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原告)认为安装门窗需要348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反诉原告(被告)提供了李**的证明,且反诉被告(原告)对此证明也认可,只是认为价格偏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反诉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反诉原告(被告)主张的门窗安装费用5293.7元,本院予以支持。

⑵有一房间、另一房间门口、过道地面未硬化。反诉被告(原告)认为需要500元,反诉原告(被告)认为需要900元,反诉原告(被告)提供李**证明予以证明,反诉被告(原告)对李**的证明除认为内墙粉白部分不是事实外,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原告)认为地面硬化需要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反诉原告(被告)提供了李**的证明,且反诉被告(原告)对此部分也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反诉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反诉原告(被告)主张的地面硬化需要费用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⑶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内墙粉白需要费用4160元。反诉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五类房”内墙需要粉白。而反诉被告(原告)提供谭**的调查笔录证明按全南县的建筑标准,全部都不粉白,就是水泥过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反诉原告主张房屋需要粉白费用为416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五类房”内墙需要粉白,故反诉原告(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未完工的工程款合计费用为6193.7元(门窗安装费用5293.7元+地面硬化费用900元)应在反诉被告(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以上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7635.3元(33829元-619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袁**支付工程款27635.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的其他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袁**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预交)、反诉费199元(被告预交),合计874元,由原告承担78元(其中27元系受理费,51元系原告应承担的反诉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96元(其中148元系反诉费,另648元系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限被告(反诉原告)将597元(648元-51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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