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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建

房承揽施工合同书一份;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民房

建筑承包合同一份。通过两份合同书及双方陈述,能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将位于沙沟镇马关村一套三层民房的建设施工交由被告王**承揽;承揽的方式为包清工(原告提供原料,被告提供工具设备及人工),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40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纠纷;其后,双方终止了合同。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民房建筑承包合同》中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1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衡信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2013年3月15日13《民房建筑承包合同》中的签名是原告本人书写。

同时,原告对被告建房工程质量及相关损失申请司法鉴定。

2015年1月14日,山东**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国泰司

鉴所(2015)鉴**B15659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由于工程质量缺陷(包括部分末完成工程),产生的直接损失(人工费)为:合同额总价27%。该报告在检测工程中,对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认为该房的建筑面积(约)为326平方米。原告因

此花费鉴定费150OO元。

另查明,农村建房承揽施工合同书与民房建筑承包合同中的签名王*与被告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家建房,由其本人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及相关设施;被告王**根据原告的建筑设计意图,依靠自己及其雇佣人员的建筑技术、施工经验及劳务付出来完成原告房屋建筑工程,且将劳动成果即房屋交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酬金;因此原告系房屋施工的定做人,被告王**系房屋施工的承揽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视为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且将合格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如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施工,造成房屋质量存在部分瑕疵,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人工费),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人工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山东**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国泰司鉴所(2015)鉴**B15659号鉴定报告,产生的直接损失(人工费)为:合同额总价27%;该报告在检测工程中,对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认为该房的建筑面积(约)为326平方米;结合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40元。故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人工费)应为:12322.8元(32614027%)。同时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被告也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27322.8元(人工费12322.8元、鉴定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而一审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减轻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国泰司鉴所(2015)鉴**B15659号《司法鉴定书》制作程序不合法,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应作为判案依据。1、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不真实。本案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未完成的工程量也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鉴定人应当知道当事人提供时过境迁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还受理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违反了鉴定的相关规定。2、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合法。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对涉案的农村房屋进行鉴定其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鉴定书所说的质量问题未说明是施工所致还是原材料有问题。(三)因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本案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是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2013年5月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的90%,但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工钱,上诉人才停工的。一审对以上事实没有依法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适用法律必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关于案由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系对一审判决的误解及自身对于法律理解的错误。一审法院是将本案定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在对于违约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在法理上既无轻重之分,也无多少之别。二、关于鉴定问题。首先,本案并非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而是法院技术室联系的对外委托鉴定。其次,被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检材是所有鉴定工作的正当要求,也是鉴定业务之必须。上诉人上诉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三、关于本案的起因问题。本案并非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引发,而是因房屋质量问题引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承揽合同,依然是按照承揽合同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农村建房承揽施工合同书与民房建筑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应保证所建房屋的质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人工费),鉴定机构同时对涉案房屋所建面积进行了测算。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并未在法院告知的时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二审中又提出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直接损失(人工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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