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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建房承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建造住宅一处。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产生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拒不承认,并撤走所有施工设备和工具。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但被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因施工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1,720元(主要为:三楼阁楼漏水,需做防水,面积为90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价为40元,共计3,600元;阁楼起出模板条加修补280元,老虎窗整修180元,翻修材料工时及运输机械费1,200元;二层顶整平工时材料费800元;打孔两处160元;楼梯间找平工时材料费500元;外墙抹平浪费材料费2,000元、浪费工时费3,000元)。另外,因被告违约影响原告使用的损失约为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全部损失16,720元由被告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与其签订2份施工合同,第一份是2013年3月14日签订农村建房承揽施工合同书,第二份是原告2013年3月15日签字、其在2013年6月22日签字的民房建筑承包合同;这两份合同主要内容大致相同,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有所不同,根据民房建筑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一层主体完成,甲方支付该层工程款的80%,内外粉刷后三日内甲方全额付清该工程款(其余楼层付款方式与一层相符)”,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全额1%加付滞纳金,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迟延付款达一周,乙方有权停工,迟延付款达半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后合同优于先合同的原则,上述两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仅支付了26,000元,未达到建房总款54,385.60元的80%,属于严重违约,其有权停工。其施工过程中未造成质量问题,原告诉称不实,具体为:三层阁楼并未漏水;阁楼模条出现凹陷痕迹,属于正常施工范围,不是缺陷;二层顶凸凹不平很轻微,属于毛坯房的正常施工现象,在装修时进行填补磨平即可,不需另外支出费用;房屋排水孔系原告没有购买塑料工具进行排水孔定位,而是用酒瓶放在楼顶地上定位,被电钻打眼时振偏方向,属于原告没有提供材料,责任不在其;楼梯间台阶有不平等现象,是施工正常范围,装修时可以镶贴、磨平即可;外墙不平整系原告购买材料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建房承揽施工合同书一份;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民房建筑承包合同一份。通过两份合同书及双方陈述,能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将位于沙沟镇马关村一套三层民房的建设施工交由被告王**承揽;承揽的方式为包清工(原告提供原料,被告提供工具设备及人工),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40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纠纷;其后,双方终止了合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民房建筑承包合同》中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1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衡信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2013年3月15日《民房建筑承包合同》中的签名是原告本人书写。

同时,原告对被告建房工程质量及相关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14日,山东**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国泰司鉴所(2015)鉴**B15659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由于工程质量缺陷(包括部分未完成工程),产生的直接损失(人工费)为:合同额总价27%。该报告在检测工程中,对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认为该房的建筑面积(约)为326平方米。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农村建房承揽施工合同书与民房建筑承包合同中的签名王*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农村建房承揽施工合同书、民房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信司鉴中心(2014)文鉴**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国泰司鉴所(2015)鉴**B15659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家建房,由其本人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及相关设施;被告王**根据原告的建筑设计意图,依靠自己及其雇佣人员的建筑技术、施工经验及劳务付出来完成原告房屋建筑工程,且将劳动成果即房屋交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酬金;因此原告系房屋施工的定做人,被告王**系房屋施工的承揽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视为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且将合格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如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施工,造成房屋质量存在部分瑕疵,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人工费),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人工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国泰司鉴所(2015)鉴**B15659号鉴定报告,产生的直接损失(人工费)为:合同额总价27%;该报告在检测工程中,对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认为该房的建筑面积(约)为326平方米;结合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40元。故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人工费)应为12,322.8元(32614027%)。同时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被告也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27,322.8元(人工费12,322.8元、鉴定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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