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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反诉人)黄**、黄**诉被告(反诉人)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反诉人)黄**、黄**诉被告(反诉人)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被告(反诉人)张**于2014年11月16日提出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反诉人)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士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反诉人)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被反诉人)为被告(反诉人)张**建房,盖好后通过结算被告(反诉人)欠原告(被反诉人)工程款190000元,被告(反诉人)给原告(被反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约定2013年9月份付50000元,2014年元月份付50000元,2014年5月份付清。到期后,经原告(被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告(反诉人)于2014年3月1日付款20000元,2014年3月27日付款4000元。被告(反诉人)尚欠原告(被反诉人)工程款166000元。原告(被反诉人)要求被告(反诉人)给付工程款166000元。被告(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被反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房协议,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并约定建筑面积、平方单价及款项支付的方式;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终止了施工关系,不再继续建房。就建房费用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19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双方就建筑之间关系没有违约;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砖头款、石子款确已算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人)张**提出反诉称:2013年3月4日二原告为被告建房,约定按合同包工、包料建房。但房屋一层尚未建好,二原告就不按合同约定停止了建房。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90000元的欠条。结算时有黄少江、黄**、张**、杨万民、马**五人在场。因算账前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激烈争吵,致使被告又气又恼,以致被告大脑不清醒,最终在算账时出现两大方面错误。一、该扣减的没扣减,包括1、算账时凭票扣减,由于当时被告有原告打的20000元收条和5180元的砖票没找到,当时说好找到后扣减,现在已找到应予以扣减;2、水电安装款12000元没扣减;3、打水泥地24000元没扣减;4、墙里墙外粉刷款20000没扣减;共计81180元应扣减没扣减。二、少扣减的,包括1、安门少扣减6048元;2、安窗户少扣减800元;3、安楼梯扶手少扣减9488元。二项总计90668元。综上所述,被告190000元欠条减去2014年3月1日付的20000元,2014年3月27日付的4000元,再减去90668元,被告应欠原告75332元。要求二原告(被反诉人)返还在起诉中多算的90668元建房款。在庭审中,被告(反诉人)又提出沙子少算8000元,水泥少算14280元。总共少算112948元。

被告(反诉人)针对其反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条二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给原告24000元;二、2013年4月20日20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当时结算时少扣20000元;三、砖票6张,证明砖价5180元,系被告支付。结算时没有扣除,应当扣除;四、王**、李*的书面证言。五、证人杨万民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时有杨万民经手结算。结算后,结算清单给被告张**了。六、证人张**、李**的证言,证明是被告张**让二证人做水泥地工人。工资当天结算。共做了12间水泥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反诉人)、被告(反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反诉人)对原告(被反诉人人)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人)对原告(被反诉人)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房没有实际完工,原告阻止被告找他人施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阻止他人施工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双方就已经建筑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终止了该建房合同的履行。故予以认定。被告(反诉人)对原告(被反诉人)所举证据三无异议,对结算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少算了1129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找到的收条没有算。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恰恰证明了8万元砖头款、石子款的收条与二原告无关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原告(被反诉人)对被告(反诉人)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据已结算。本院认为该条据系2013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条据系少扣减,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认为该条据已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日期均在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结算前及2013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之前,且被告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且与二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五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六的质辩为证人系被告让他们干的活,与二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无关。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4日,原告(被反诉人)黄**、黄**与被告(反诉人)张**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原告为被告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双方经过结算终止了建房合同。2013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90000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9月份付款50000元,2014年元月份付款50000元,2014年5月份付清。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元。下欠166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双方自愿签订建房协议,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反诉人)反诉称,因双方结算时发生争吵,以致大脑不清醒,该扣减和少扣减的款项为112948元。因被告提供的条据日期均在双方结算之前,并于2013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砖头款、石子款8万收条与二原告无关。于2014年3月1日付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付款4000元。在此期间均未提出该扣减和少扣减的款项为112948元,显然与常理相悖。且有证人杨万民出庭作证,证明经结算后,结算清单交与了被告。被告要求重新结算的条件不成立。被告反诉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已给付24000元,下欠16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反诉人)黄**、黄**工程款人民币166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人)张**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元,反诉费128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反诉人)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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