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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贾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主张李**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其又找他人将剩余工程干完,且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述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即判决驳回实际施工人徐**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法院应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以进一步查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依法作出裁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贾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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