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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将位于牟平区东吕格庄村(高铁牟平东站南,仙坛路北)平房建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从事砌墙、上梁**、粉墙等工作,价格为每平方米78元,完工后由被告按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实际测量工程量为1190.4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92851元。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2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40851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8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工程未完工,因为下大雪不能干了。原告干的工程量是846.72平方米,价格是每平方米7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将位于牟平区东吕格庄村(高铁牟平东站南,仙坛路北)平房建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从事砌墙、上梁**、粉墙等工作,在建房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52000元工程款。2012年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及欠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原告书写了一张内容为“欠西关工地工程款长248m4.8mu003d1190.4㎡78u003d92851.2减去约52000余款40851,说明52000元孔(收)据收回,肆万零捌仟伍**拾元正,2012年12月27号”的欠条。被告在该欠条下面书写“此工程属实孔**”。因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在建房期间他为原告等人买生活用品花了约3000元,并称原告回家时他给了原告500元,给了原告同伴张**300元。原告对被告以上所称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被告签名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虽是原告书写,但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此工程属实”,并签名,应视为是被告对该欠条内容的确认,因此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欠条上欠款金额大写和小写不一致,但从欠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实际欠款数额应为40851元。被告称原告干的工程量是846.72平方米,价格是每平方米75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在建房期间他为原告等人买生活用品花了约3000元,并称原告回家时他给了原告500元,给了原告同伴张**30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对被告这些主张本院亦均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人民币40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孔**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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