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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日,经第三人高**介绍原告给被告建房子8间(位于邹城**办事处孟庄村清溪街西头),并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承建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高**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即开始带人给被告动工盖房子。2013年5月24日,在第三人郑**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便继续开工给被告盖房子,直到2013年7月15日工程全部完工,双方对工程款均未进行结算。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61868元,判令两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建筑面积的计算是按外墙的长宽计算,小檐子折半计算”,双方没有进行最后决算,被告对原告单方计算以及增加的项目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实际建筑面积和欠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868元,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原告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经第三人高**介绍给被上诉人建房子8间,当时签订了承建协议书,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高**在协议书签字后,上诉人开始带人动工给被上诉人盖房子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言而无信,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工程量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停工。2013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郑**找上诉人协商,在第三人郑**担保下上诉人又继续开工给被上诉人盖房子,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要求在原协议基础增加工程量,当时言称多出来工程量再多给钱,于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直到2013年7月15日工程全部完工后,被上诉人不但没有给付增加工程量的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的工程款也未全部给结清,尚欠3万多元。一审庭审证人到庭均证实了这一切事实。然而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协议工程量外多出的工程量证据不足,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而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工程款尚欠3万多元并未给付进行分析,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给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即使是以证据不足不支持给付多出的工程量款,也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工程量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万多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了全部建好是14万元,被上诉人并没有安排上诉人建设协议之外的工程,且被上诉人在建房工程中自己购买建材,加上支付给上诉人的建房款,已经远远大于了14万元。

原审第三人高*光述称,原审第三人仅仅是被上诉人建房的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谈的具体价格和条件,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参加,也不知情。原审第三人高*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第三人郑**未作陈述。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提交尹**出具的建房款收条共计109300元,尹**质证后认可该收条均是由其出具,亦认可已经收到李**建房款109300元;李**称自己在建房过程中购买建材并提交三份尹**签名的单子,其中一份2013年5月11日的收款收据显示红*石220元,第二张单子显示檐子砖甲方预付,尹**对上述两张单子中尹**的签名无异议。第三张单子显示檐子砖350元,水泥1295元,沙700元,尹**对签名无异议,对于该签名下方的5月8号进檐砖220元不予认可是李**购买,但认可该行文字系由尹**所书写。原审第三人高**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均不知道,不知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建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尹**承建被上诉人李**的房屋,双方还约定了建设方式为大包,并在协议的最后约定了总造价14万元整,虽然在该协议中亦约定了面积的计算是按照外墙的长宽计算,小檐子折半计算,但是协议中约定的外墙及小檐子应认定为包含在大包约定的工程价款中。上诉人称其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外还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和指示加厚了房顶、增加了外墙及檐子、柱子、改地梁等工程,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计算清单亦是由其单方面制作,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超出大包范围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共支付给上诉人建房款109300元,而在建房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行购买了部分建材,上诉人亦签名予以认可,对该部分应当在约定的大包价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虽然对第三张单子中檐子砖220元不予认可是被上诉人购买,但是认可该行文字系由其书写,而该单子在被上诉人处,故本院认定该220元的檐子砖亦是由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购买,综上,被上诉人在建房工程中共自行购买建材支出2785元(350元+1295元+700元+220元+220元),该金额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大包价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仍欠付被上诉人建房款27915元(140000元-109300元-2785元),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尹**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审第三人高**、郑**应当对被上诉人欠付的建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高**、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尹**建房款27915元;

三、驳回上诉人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尹**负担739.23元,被上诉人负担李**60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尹**负担739.23元,被上诉人负担李**60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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