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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为被告建设楼房,人工费被告一直未付,竣工后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43750元,后被告支付4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所欠人工费39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建楼是包工包料,现在要求原告把楼房的前厦修好,下好水管,楼角处理好防水。如果原告想要该3万余元,需把楼房维修好,被告付钱,否则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因为楼房一直没有完成,没有交工,原告就不管了,没有完成的有水管没有给下,楼梯也未完成,前面的厦裂缝。本案欠款证明是原告在被告不认识字、不会算账的情况下,原告自行书写,让被告签的名,要求对人工费重新算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承揽被告杜**位于招贤镇岳家春生村的楼房建设工程,承揽方式为原告张**包工包料。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进行人工费结算,被告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招贤镇岳家春生村杜**因建居住用楼与张**产生欠款,现欠张**43750元,以前杜**所写欠条作废。2014年农历1月底,被告杜**入住涉案楼房。2015年春节前,被告杜**向原告张**支付人工费4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张**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莒县招贤镇岳家春生村三层住宅楼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78.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3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施工合同已作废,原告称实际造价为每平方米680元左右,被告称不清楚工程造价。被告杜**辩称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找原告张**协商修缮,原告张**均不予理会,且涉案证明是在自己不认识字、不会算账的情况下形成的,双方进行结算时,尚有部分材料费、人工费未计算在内,并提供原告张**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共9份(总金额为124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后支付的4000元,其余借条、收到条形成时间均在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前)以及购买砖块、石子、砂等建筑材料的收据,要求重新计算人工费。对借条及收到条原告张**表示认可,但对于建材收据,张**表示收据中没有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10张,证实原告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杜**之妻徐**进行调查,徐**表示对房屋质量问题将另案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施工合同、借条、收到条、销售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9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明确表示对质量问题将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还辩称欠款证明中有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未进行结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全部结算的情况下即出具欠款证明,与常理相悖,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在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之前,不足以推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的人工费3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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