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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下称原告)诉被告刘**(下称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翻修房屋。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工具费共计146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46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翻修房屋属实,但被告未找原告施工;二、原告未出工,被告不欠原告人工费和工具费;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既非被告记录,也未由被告签字认可,属无效证据。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阴历),原告经被告的姐夫何某甲介绍承包被告房屋(座落于五莲县高泽镇西楼村)翻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备料,原告自带工具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人工费(即一个工100元),并按人工费总数的10%给付工具使用费。2013年3月27日(阴历),原告带人入场施工,施工范围主要包括:扒屋内墙皮、铺地板砖、盖平屋、垒院墙、东西平屋抹灰、被告院内及门前胡同加罩水泥地面,施工时间共计14天,涉案房屋翻修工程用工总数为132个(每人出工一天记一个工),人工费为13200元(132100),工具使用费为1320元(1320010%)。另外,被告使用原告平屋底模模板欠款为75元、使用原告平板机欠款为50元。被告欠款共计14645元(13200+1320+75+50)。

依原告申请,证人何某甲、何**、何**、何**、李*出庭作证。

证人何某甲系被告的姐夫,其陈述:原告经我介绍承包被告房屋翻修工程。自2013年3月27日(阴历)起,原告带领包括我在内的十几个人给被告干活,我出了8天工,负责领工、记工,我将每个人的出工数记在一个烟盒上。后来我不干了,将记录出工数的烟盒交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工后与被告进行结算。

证人何*乙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其陈述:2013年原告让我跟他给被告翻修房屋,每人每天人工费100元。大约干了十四、五天活,我出了10天工。原告提供工具,被告按人工费总数的10%给付工具费。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及工具费至今未付。

证人何*丙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其陈述:原告系个体包工头,组织人员在本村附近干瓦匠活。2013年,原告让我跟他给被告翻修房屋,原告提供工具,被告按人工费总数的10%给付工具费。每人每天人工费为100元,我出了9.5天工。工程完工“打散场”时,原告与被告对账时说用工总数为132个,被告说差不多是132个工。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及工具费至今未付。

证人何某丁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其陈述:原告系个体包工头,组织人员在本村附近干瓦匠活。2013年,原告让我跟他给被告翻修房屋,原告提供工具,被告按人工费总数的10%给付工具费。每人每天人工费为100元,我出了14天工。工程完工“打散场”时,原告与被告对账时说用工总数为132个,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及工具费至今未付。

证人李*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其陈述:原告系个体包工头,组织人员在本村附近干瓦匠活。2013年,原告让我跟他给被告翻修房屋,原告提供工具,被告按人工费总数的10%给付工具费。每人每天人工费为100元,我出了10天工。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及工具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行记录在烟盒上的考勤表一份、人工费及工具使用费明细表一份、证人证言五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房屋翻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自行记录的考勤表、人工费及工具使用费明细表与五证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以及被告欠原告1464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找原告施工,也未欠原告任何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付原告何**欠款14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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