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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书明、被告王**前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建房,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3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原告3600元工程款属实,但是原告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将房屋修缮后,愿意还款。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份,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工程款3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王**就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王**书写并由丁**、李*、杨**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证实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欠款关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原告张**为被告王**建房,至当年9月份,房屋建成,被告入住使用。房屋建成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将房屋建成并交付给被告王**居住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称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工程款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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