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马士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房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原告建造房屋,房屋竣工后不久,原告发现房屋一层独立柱不直、楼梯背面出现多条裂纹等质量问题,并且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在对房屋二楼楼顶进行施工时,违法合同约定使用了不符合约定的型号的钢筋进行了施工,应该使用型号8的钢筋,但被告却使用了型号6.5的钢筋。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第九条及第十三条的第六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对房屋进行修整,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二楼楼顶进行重修并赔偿损失9000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楼梯及一楼独立柱进行重修并赔偿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建筑施工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即原告)有权全面监督乙方(即被告)施工,发现问题,令其及时改正,要求乙方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程工期,保证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若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一层独立柱不直,楼梯背面出现多条裂纹等质量问题”及“二楼楼顶进行施工时违反合同约定使用了不符合约定型号的钢筋进行施工…”的情形,原告在当时施工时就应当及时提出并叫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始终在施工现场,其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验收合格后,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且使用至今,从未提任何异议。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房屋由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表明对房屋验收合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二层楼一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51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国庆节期间,工程竣工并交付,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将涉案房屋出租。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一张、2015年8月31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二楼楼顶应该用型号为8的钢筋,但被告用了6.5的,被告质证称照片看不出是什么地方,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我和原告通话时,因为当时我很生气所有原告说什么我都不反驳,合同约定不需要用钢筋的地方,我在其他工地有剩余的6.5的钢筋,我就给用上了,属于无偿赠送。

上述事实,主要有建筑施工协议、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二楼房屋一套,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完工并交付,原告于2015年正月后将其向外出租,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重修并赔偿损失,但仅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录音等不足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