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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份承揽了被告六间房屋的建筑工程,方式为包轻工,约定人工费240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矛盾,从而终止工程,经双方清算工程量,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人工费,尚欠6700元人工费,并由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的相应利息,但在结算单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称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的发包方并不是被告,被告也不是工程的转包人,只是中间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与发包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按工程量结算,发包方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费已全部结清,并提供有乐陵**办事处幸福社区孙**村民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孙*甲出具的证词一份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证人孙*甲未出庭作证。被告陈述原告所提供证明一份与事实不符自己不认识字,原告是以欺骗的方式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字,上面的内容全是原告所填写的,对此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及其他证据证实。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证明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工程款67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主张该份结算单是原告通过欺骗的方式,让其在空白纸上签的字,上面的内容全是原告自己填写,对这一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即不是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转包人,只是中间人,且该工程经过结算,发包方已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提供有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但被告所提供的孙**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孙**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村委会的证明并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实人工费已结清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孙*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67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包修建的六间房屋不是上诉人的,系上诉人的兄弟孙**的,上诉人属于中间人。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承揽了上诉人的房屋的建设工程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结算单不是上诉人出具的,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字,上面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不能作为欠款依据。被上诉人施工时间是2013年3月份,而“结算单”上的时间是2013年1月27日,时间矛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与房主发生矛盾,按照被上诉人施工量,房主已经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查明,一审时被上诉人韩**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甲方孙**、乙方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申请证人孙**、孙*乙出庭作证,证明韩**所盖的房子是孙*乙的。被上诉人韩**认可房子是孙*乙的,但主张始终与孙**联系,结算单系与孙**签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孙**偿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韩**提交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甲方处为孙**,且孙**认可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孙**主张该结算单系韩**伪造,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该结算单载明的信息,能够认定韩**系与孙**达成了由韩**建造房屋的合意。孙**主张自己只是监工,但建房事宜均是其与韩**联系,结算单上也列明孙**是“甲方”。故能够认定孙**与韩**系本案争议的建房合同的双方,韩**向其合同的相对方孙**主张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孙**偿还韩**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孙**与孙*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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