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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岳邦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邦河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前,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缮房屋,修缮内容包括将被告的四间北房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宽3米、原房山加高、整个原四间房屋及加宽部分挂瓦、磨里外墙、铺地板砖,并约定房屋修缮至挂上瓦后被告给付一半的工程款,剩余一半待完工后给付。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开始施工,7月22日原告将被告的四间房加宽、加高并挂上瓦。被告四间房挂瓦之前,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为被告四间房挂上瓦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剩余修建部分未能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却存在真实的房屋修建承揽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就价款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每间房修缮款为3000元,四间房共计为12000元。被告认为12000元包括加宽的四间房一个角门,两间西屋及部分院墙。经原审法院调查建筑行业,盖角门及正房人工费差不多,四间房及角门人工费在15000元以上,院墙100元左右一米。因此原告主张加宽四间房、原房山加高、整个原四间房屋及加盖部分挂瓦、磨里外墙、铺地板砖共计12000元,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结合对被告的录音及对建筑行业的相关调查,综合认定原告为被告修扩建四间房总人工费12000元。被告主张12000元修缮范围除去四间北房外,还包括9米的院墙、角门、旁房等,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四间房挂瓦后被告应支付6000元,被告只支付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修建房屋人工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邦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山东**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存在争议,部分观点纯属主管臆断,导致判决错误。一、山东**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审理不明,理应发回重审或改判。山东**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处称“双方约定房屋修缮至挂上瓦后给付一半的工程款,剩余一半待完工以后给付。”缺乏事实证明,对于事实审理不清。造成判决失误。事件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岳邦河2014年7月份想要修缮原有房屋,联系到被上诉人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院落修缮、修建角房及正房拓宽的工作。当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是被上诉人完成所有约定工程后,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总价款12000元整。后来王**完成正房拓宽工作后,一直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项,上诉人迫于无奈及担心不给钱被上诉人不会更好的完成工程的基础上,先期支付了被上诉人2000元工程款。可是在支付了2000元的费用之后,被上诉人无故不再进行院落房屋修缮的工作,造成了上诉人无法及时入住房屋的事实,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而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深入了解事情的经过,而是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说法,以此作为审理结论有失公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工程建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却并未进行实际调查,没有进行勘验现场,如此而产生的判决,难道不是事实审理不清吗?二、山东**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采纳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应为无效证据。山东**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处称“有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证人与原告(即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结合对被告的录音及对建筑行业的相关调查……”此处可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个人证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三个证人均系被上诉人手下的工人,所以该证据的效力及真实性存在争议。法院不仅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还在已经知道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采纳这个证据,造成了判决结果天壤之别。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中,关于王**与岳邦河的相关录音,上诉人仅承认是其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但是对于具体内容却存在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约定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2000元整,但因被上诉人不按约定进行施工,一味索要工程款,所以才有了相关的谈话内容。其一,工程款问题一开始双方即协商一致,于完工后支付。其二,该录音未经上诉人允许,并且利用诱导欺骗的方式让被上诉人说话,侵犯了上诉人知情的权利,并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被上诉人工程并未做完,违反协议提前支付2000元已经是上诉人的善良所致,被上诉人在没有完成工作就撒手不管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能及时完工的损失亦属善意之举,又何来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说。综上,山东**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证据存在错误与争议,造成判决失误,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三、山东**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言论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山东**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处称“经本院调查建筑行业,盖角房及正房人工费差不多……”及“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首先,此处的经本院调查,不知山东**民法院是如何进行调查的,以此为准又是否有依据可以佐证。对于没有依据的言论,又怎么可以服众。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总工程约定价格,并非按人数及工时进行计算,那调查人工费又有何意义呢?最后,本院认为处以被告未提交证据而不予采信其说法,纯属法院主观臆断,双方系口头协议,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是错,但被上诉人提交真实性有待考察的证据却可以作证。综上所述,山东**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存在争议,部分观点纯属主管臆断,导致判决错误,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影响,所以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修缮房屋人工费4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为其修建房屋,工程量为四间房加宽、加高并挂上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价款有异议。上诉人认为12000元包括加宽的四间房和一个角门,两间西屋及部分院墙。被上诉人认为每间房修缮款为3000元,四间房共计为12000元,约定挂瓦后付款6000元,已付2000元,尚欠4000元。为了确定本案的价款,一审法院对建筑行业关于盖房价格作了调查,调查结果为:盖角门和一间房的价款基本一样,院墙是每米100元,四间房和角门工钱在15000元以上。上诉人对法院的调查结果基本认同。根据法院调查的结果,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基本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扩建四间房的价款12000元基本符合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四间房挂瓦后应支付6000元,现已支付2000元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欠的人工费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邦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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