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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4月份,我与被告签订房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所建房屋由被告方提供材料,原告包清工,人工费共计80000元。我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于被告,但被告尚欠人工费25000元拒不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支付建房人工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吴**(乙方)与被告刘**(甲方)签订《建筑房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建房屋轻工活,人工费共计80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付款10000元,平口付款10000元,挂瓦完成付款20000元,剩余40000元铺地面前付清;甲方负责提供建房所需建筑材料、乙方开工前的三通(电通、路通、水通)工作、平整场地、电费、地税等。

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份开工,2013年7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刘**尚欠原告吴**人工费25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房屋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房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将房屋建造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人工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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