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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被告刘**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宜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二层楼的施工合同,原告负责建设兰山办事处大城后村二层民宅。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1、材料设备进场付总工程款的20%;2、完成基础付总工程款的10%;3、一层现浇付总工程款的20%;4、二层即主体完成,付总工程款的20%;5、外墙装饰付总工程款的15%;6、内墙装饰开始付总工程款的10%;7、余5%完工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即积极组织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所有的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34500元,含基础加深加5000元。其间支付给我2185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付,后多次索要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付清建筑工程款160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施工属实,认可工程价款233000元,已经支付原告220000元工程款。另外,我为原告垫付沙石5500元,完工后原告又向我借款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二层楼一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门传、水电暖及瓷砖地板砖),工程价款,每平方米51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材料设备进场付总共成交款的20%,完成基础付工程款的10%,一层交付工程款的20%,二层封顶(即完成主体)付总工程款的20%,外墙装饰开始付总工程款的15%,内墙装饰开始付总工程款的10%,剩余5%完工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判令被告付清建筑工程款160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33000元无争议。原告并认可被告已支付220000元,另向被告借款1000元。对被告垫付的5500元沙石款不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原告依约将涉案房产建设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认可工程价款为23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另向其借款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另主张为原告垫付沙石款5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工程款总额,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并应自应付之日支付欠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原告马**工程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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