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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菏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协议后,李**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尹**尚欠7500元施工费,另根据尹**的要求又为尹**建造阁楼一个,施工费为7500元,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施工完毕的事实。故此,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本院审查时李**申请证人郭*、王*出庭作证并提交二证人证明各一份,证明施工完毕且尚有建筑工具一宗在尹**处,尹**尚未支付施工费、返还建筑工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尹**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依法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尹**签订了涉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李**应完成协议第一条“房屋的基础,主体、内外墙水泥砂浆抹面,厕所、厨房地砖、墙面砖的粘贴,室内地板砖铺设。室外周边散水、房前台阶等”的工程量,李**提交的证据即证人张*、李*、郭*、王*证言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上述工程量。尹**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未完成协议的工程量,尹**后又找人完成了剩余的工程并支付施工费。据此,李**主张其完成了协议的工程量,要求尹**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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