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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卢**与被告(反诉原告)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智德学、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智德学,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反诉原告谢**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9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德学,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层楼房一座,并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为大包清工,建筑面积共1477.5平方米,劳务费每平方米190元,总计款280725元,在打好地基后付20%,第一层胶顶前付25%,第二层胶顶前付25%,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剩余款项完工后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又为被告干了合同外的一些零活,计款8700元。被告在陆续支付了204000元后,尚欠原告85425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54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福辩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层楼房属实,但原告违反了合同第4、5项的规定,质量不合格,应由原告负责维修。原告在吊楼板时砸塌两间楼房顶层,仅用水泥浇灌后未再处理,现漏雨。2014年1月23日,自己另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主张干零活计款8700元不合理,这些在总价款中已确定。原告的搅拌机未挪出校园,自己为此花费1000元。原告做的水泥地面,质量不合格,自己重做花费4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谢*福诉称: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后,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建造质量合格的楼房且对质量问题负责。在施工期间,承建方塔吊倾倒将楼房砸塌两间,至今漏雨,且被砸处墙体开裂,施工用的搭钩至今还未拆除,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反诉被告拆除塔吊后遗留的四个底座拒不清理,为防止儿童受到伤害,自己委托他人看管,已支付工资150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排除妨害,清除遗留的四个塔吊底座及四个建筑搭钩;对楼房漏雨及裂缝的质量问题予以重做或维修;赔偿看管塔吊底座的费用15000元及鉴定费用;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卢*刚辩称:第一、被告反诉排除妨碍,是属于物权纠纷内容,与本案债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并不涉及具体的金额,无法抵销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第三,即使原告没有及时清理塔吊底座,被告也应及时将其清理出现场,对于扩大的损失应有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拟证明合同总价款为280725元;2、照片两张,拟证明其所建楼房已交付被告使用;3、录音光盘,拟证明其在合同之外又干了部分零活,计款8700元;4、水泥初凝检测报告复印件及水泥终凝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施工使用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被告谢**对建房合同及照片无异议,对录音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声音来源,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不是电话录音而是现场录音,录音内容是在订立合同时协商价格,该价格应包括在合同总价款之内,也不能说明双方对价格达成了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检测报告单不是原、被告共同取样委托鉴定部门所做,楼房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原告塔吊倒塌将楼房砸坏所致,与水泥质量无因果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朱*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2014年春节前,其在被告的校长办公室见原告要借被告10万元,被告给了原告三沓钱。原告施工的塔吊系原告所立;2、证人谢*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2014年春节前,其在校长办公室见被告给原告三沓钱;3、证人武*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2014年麦收前,被告找其挪搅拌机,给其1000元;4、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及水泥28天强度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其使用的水泥合格;5、收据及借据共12份,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建房款204000元以及年前支付的30000元共计234000元;6、建房合同及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再付款;7、证人宁*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2014年3月份,其看见塔吊歪倒将所建楼房的两个房间砸出两个窟窿,自5月中旬起,被告让其看管校园外路边的四个水泥墩子,其看管十个月,被告共支付其15000元;8、收据十份,拟证明被告支***看管费用1500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人朱*所述施工的塔吊系原告所立的内容无异议,但该证人其余证言与证人谢*的证言相互矛盾,均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武*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检验报告单系代理商个人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不予认可;对收据及借据无异议,但未收被告主张的30000元;对建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已入住使用,被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对证人宁*所述塔吊歪倒将所建楼房的两间砸坏的内容无异议,对其余内容不认可;收据不符合财务记账标准,十份收据系同一时间形成,明显造假。被告对证人朱*、谢*、宁*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当庭出示潍坊泰诚司鉴所(2015)建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菏正鉴字(2015)第009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所建二楼两间房存在既有漏雨现象、楼后墙体开裂的质量问题,该涉案房屋质量维修费用的工程造价为9620.6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所述“无找坡层而使防水层积水”不属实,原告已做了防水层;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中取费表等均无相关人员签名,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费用过高不合标准;补充说明仍有错误未改。被告对补充说明有异议,认为在原报告结果上核减13216.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附工程取费表、预结算表、建材汇总表均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核减的依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鉴定费发票,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无有效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及照片、被告提供的建房合同及建房款收据,对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明确证明其所称8700元款项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以内,内容不完整,形式要件不齐全,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施工时所用水泥不合格,亦不能证明楼房的质量问题系水泥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人朱*关于塔吊系原告所立的证言内容,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朱*、谢*关于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给原告三沓钱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原、被告交付204000元时原告均出具书面凭证的交易习惯相悖,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宁*关于被告支付其看管费15000元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宁*的收据明显有悖常理,均不具有真实性,对其效力,不予采信。证人武*的证言有悖常理,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确实其真实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告卢**与被告谢**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层楼房,建筑用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为大包清工,每平方米劳务费190元,总价款为280725元,在打好地基后付20%,第一层胶顶前付25%,第二层胶顶前付25%,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剩余款项完工后付清,完工后如有质量问题,由原告全部负责。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分十二次支付原告现金204000元。施工期间,原告所使用的塔吊倒塌,将所建楼房中的两间房顶砸塌,原告予以修复。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入住使用该二层楼房。后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854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排除妨害,清除遗留的四个塔吊底座及四个建筑搭钩;对楼房漏雨及裂缝的质量问题予以重做或维修并赔偿看管塔吊底座的费用15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主张的两间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应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建二楼两间房存在既有漏雨现象、楼后墙体开裂的质量问题,菏泽正**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涉案房屋质量维修费用的工程造价为9620.6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卢**与被告谢**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二层楼房,该楼房完工后已于2014年8月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价款,但其尚欠原告76725元劳务费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5425元,其超出部分,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部分价款,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建房完工后如有质量问题由原告全部负责,现经鉴定,该楼房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已入住该楼房较长时间,由被告自行维修,原告赔偿被告修复费用9620.67元较为妥当,被告请求原告重做或者直接修复,不予准许。被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属因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合让25620.67元。被告请求排除妨害,由原告清除塔吊底座及建筑搭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妨害的相关情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看管塔吊底座的费用150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支付原告卢**劳务费76725元;

二、反诉被告卢**赔偿反诉原告谢**维修费及鉴定费共计25620.67元;

三、驳回原告卢*刚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财产内容经抵销后,被告谢**支付原告卢*刚现金5110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保全费870元,共计2805元,由原告卢**负担300元,被告谢**负担2505元;反诉费用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反诉被告卢**负担25元,反诉原告谢**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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