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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发现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遂改由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3月,我给被告董**盖房子,被告应当支付我工钱35490元,已经支付给我20000元,下剩15490元没有付清。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是被告耍赖,不给我结清。我别无他法,故诉至法院,希望贵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利,判令被告董**支付我手工费15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董**为我建房属实。涉及到建房手工费的事,原告和我商量了两次,但没商量通,他要一万元,我只出六千。因为原告给我盖的房子出现了质量问题:大梁打偏了10公分;房顶没有轧光,导致下雨时漏雨;梁出墙3公分;二楼地板毛糙,起沙;墙壁不光滑,也不直。原告当初说每平方按100元手工费,现在也不认了。建房时,原告说,别看喝你恁些酒,到时让你三千两千的就有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答辩:1、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擅自承揽工程,属违法行为,双方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2、时至今日,原告所建房屋并没完工,双方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确认,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了陈述之外,还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董**书写的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子及附属设施的具体项目及每个项目的手工费。2、出庭证人杨书和杨**的证人证言;3、原告提供的本村及邻村同时期建房工钱的行情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除了陈述之外,还向本院递交:1、山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董**使用的水泥起砂问题的分析报告和定陶姑庵客户第二次投诉处理书面文件;3、农业部建**验测试中心(泰*)出具的对曹县**限公司生产的水泥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3、菏泽市**检验所出具的对曹县**限公司的水泥的检验报告。4、原告董**为被告董**建造的新房的瑕疵部分的照片6张。

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董**主张,涉案房屋主梁偏离10公分,是原告董**施工过错造成的。而原告董**则提出,主梁偏应当是主梁框架预制的工人的过错,而负责主梁框架预制的工人是另外一班人,与原告不是一班人,手工费也是被告单独支付他们的。原告不应承担主梁偏移的责任。被告主张房梁偏移是原告的过错,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则有义务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先是申请技术鉴定,后因费用过高,自动撤回申请。因被告自动放弃鉴定,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本院视为举证不能,对被告的房梁偏移是原告施工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新房二楼地板起砂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使用的水泥的质量问题,但对被告提供的水泥质量鉴定,原告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反驳证据,应当认为原告使用的水泥没有问题,地板起砂应当是原告施工不善造成的。对于房屋建筑费是每平方是110元还是100元的争执,原、被告二人口头约定价格时,无人在场,难以确定,建房的工费应当由二人补充协议。但二人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在没有国家标准和部门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比照同时期本村或邻村的建房行情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同村村民董*德同时期新房的建造费用,以及邻村(大王庄)带工承建农村自住房的工头王**的书面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董**的新房建筑费为每平方110元。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董**和被告董**均系山东省定陶县黄店镇姑庵行政村董楼村村民,平素关系较好。原告董**懂得些建筑技术,平常带领部分农民,在春冬农闲时,为周围村民承揽新房的建造。2012年年底,原告董**经过被告董**的门前,随口说起被告董**明年建新房的事。二人口头约定:被告董**的新房由原告董**建造。对于手工费的问题,原告董**口头承诺,因是同村村民,手工费上会承让被告一部分,总算下来应该比别人建造的便宜。2013年春天,原告开始为被告建新房。被告的新房及院墙等附属设施建好后,被告于2013年秋天分三次支付原告工钱20000元。以后,当原告再向被告索要剩下的工钱时,原、被告在手工费的数目上产生了分歧。原告主张,下欠的手工费为15490元,让被告再付10000元算清账,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减让的数目太少,手工费不比别人的便宜。双方争执不下,原告遂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农村家庭自住房,不属于建筑工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农民建造自住房,按照当地农村建造自住房的习俗,承建人和房主往往只口头约定手工费标准和是否管建房的农民酒饭等,其他的基本不约定。这种约定虽然简单,但因为约定不明,一旦发生纠纷,难以举证。被告董**的房子于2013年春天建好后,当年秋天,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手工费20000元。对于剩下的手工费数目,原、被告产生争执。原告称,当初约定手工费为每平方110元,加上建造的其他附属设施,剩下的手工费为15490元。被告则称,当初约定的手工费为100元,再加上原告建造的房子有毛病,被告以后修缮,也要花钱,原告应当减让部分手工费。经多次协商,二人始终没能达成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的,应当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参照国标、部标履行,没有国标、部标的,应当依据同行业的行情标准履行。原、被告间建房手工费的标准,应当依据原、被告同村其他村民同时期的建造价格认定。经综合考虑,应当认定手工费标准为每平方110元,被告有义务按照这个标准付费。加上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其他建筑项目及收费行价,原告的手工费用总计为3551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512元。但原告诉讼请求只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5490元,对原告自我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二楼地板起毛砂问题,原告有义务去修缮。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始终没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应当支付原告董**建造费1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双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董**新建住房二楼起毛砂的问题给予修缮,达到本地同行业的标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元由原告董**负担93.5元,被告董**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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