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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陆超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陆*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伟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永久彩板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原区须水镇府君庙村的一座钢结构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2万元,被告购进一批材料并进行了小部分施工。2014年8月19日夜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施工设备全部撤走。原告发现后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原告遂报警。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不接听,后原告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被告答应继续施工,但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强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双方在2014年8月13日签订安装合同,但是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盖房行为是基于口头约定,都是原告先支付工钱与料钱,再由被告施工,所盖的房屋面积也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在加盖房屋的过程中因原告的资金不到位,被告无法进行购料和支付工人的相关工资,另在加盖的过程中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价格降低价格,被告不同意,当时有关部门也以违章建筑为由要求原告停止建房,但是本案主要的停工原因是原告的资金不到位,致使被告无法施工。被告在原告的院中还为原告加盖了一处房屋,该房屋的工钱至今未支付,没有结算。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徐**(甲方)与被告陆**(乙方)签订《永久彩板房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8月13日将钢结构工程交予乙方,乙方按图纸施工8月19日竣工”,第三条为“工程计算方式:以占地面积毛外计算,走廊全计”,第四条为“本工程长20米,宽50米,本工程量为100(1000)平房米,每㎡140元合计金额15900(159000)元,大写壹拾伍**仟元”,合同第八条为付款方式,但该条款没有填写完毕。2014年8月13日,被告开始施工,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型钢货款7万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1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11万元、5万元、4万元。截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32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从施工现场撤出,停止施工。被告撤出时,钢结构房屋框架已施工完毕,但未加装墙板、楼板和顶板。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陆**的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对勘验确定的房屋数据无异议,经勘验已施工框架房屋为六层,一层面积为504.9㎡,六层共计为3029.4㎡。

上述事实,有《永久彩板房安装合同》、收据、照片、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将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首先要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于2014年8月14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但对口头通知解除合同一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电话联系而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故通话清单亦不能证明原告就解除合同一事通知了被告。综上,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之间的建房施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程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36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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