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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当庭提起反诉,本庭予以合并审理本诉和反诉。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宝镇、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2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刘**辩称并反诉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实际事情是:2013年农历6月初经被告三弟刘**与原告协商,将被告所有的三处院,包括正房14间及配房、门楼多间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农历6月5日开始为被告建房,大约在8月14日前原告领的建筑队陆续走完,将没有完工的房屋搁置起来约三、四个月,中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只是把房屋盖上了瓦,剩余工程未完成都搁置起来,后来我被迫又找人把所有的房子盖了起来。二、原告已向被告预借工程款5万元,原告的工程款不足3万元,原告应返还借款2万元。三、原告将被告的房屋搁置数月,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被告财物受损严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财物损失3万元。综上,原告无故终止合同,将被告的房屋搁置数月未建,财物受损严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反诉被告贾**辩称:一、反诉原告没有预借工程款5万元,事实上反诉原告分六次支付给反诉被告工程款31000元;二、反诉原告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对该录音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刘**、刘**、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主体没盖完,李**干的第二批活,原告只是盖了正房主体墙,上瓦以后就停工了。对该三位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由被告的三弟刘**与原告协商,约定每平方米150元。于2013年农历6月5日开始建房,后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撤离工地,被告又另找人完成剩余工程,原、被告对该建房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与结算。现原、被告就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本案中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亦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贾**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对反诉被告贾**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反诉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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