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建一座四层楼,由原告承建,单价为每平方米315元,四层顶为复合板,计算方法为两平方米315元,付款办法为:基础包括打桩、打混凝土、地梁、回填土做完付款2万元,另外往上每一层按每平方米70%付款,每层需付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屋建成后,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拖欠原告工程款42576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不予支持。此外,房屋建成后,原告将自己的建筑施工工具拉走,被告予以阻止并扣押建筑施工工具。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576元,归还原告建筑施工工具(搅拌机一台、架子车一辆、顶杆50根,价值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张**为被告王**包工包料建房,房屋四层,单价每平方米315元及双方约定建房的具体要求及付款方式;

2、房屋施工照片2组,证明原、被告方签订建房协议后,原告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建房;

3、房屋完工后照片1组,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四层房屋建成并交付给原告;

4、被告扣留的施工工具照片1组,证明完工后原告将房屋给被告,但被告阻止原告将建筑工具(搅拌机一台、架子车一辆、顶杆50根)拉走,至今未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完工,原告提供的照片其实为施工中的照片;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完工,照片仍是施工中的状况而非现状,搅拌机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哥哥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房子盖完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2、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房屋,被告无义务看管原告的施工工具;3、建房期间被告一直未在家,2015年9月25日,被告才从外地回家,不可能扣押原告的施工工具,更无返还原告施工工具之说;4、原告至今尚未完工,升降梯与大梁仍未施工完毕,罩白未做、楼梯的水泥地面及二至四层地坪不合格,原告承诺重做但一直未做。原告的工具现仍在原地放置,被告有照片为证;5、被告未欠付原告42576元,因原告尚未施工完毕,双方无法结算,被告也不知道现在欠付原告多少钱。被告已支付原告共76856元,其中支付原告24456元,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打条;6、被告向村里交纳5000元押金,原告把建筑垃圾清理完该押金才能退还,但现在原告一直未清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2400元;

2、2015年5月6日收到条1份、2015年10月15日混凝土称重记录报表1份、2015年5月12日王**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向建房材料商支付的款项及内容,其中2015年4月21日混泥土款3680元及王**盖房顶款18000元;

3、照片22张共6页,证明原告的施工工具仍在原地存放,原告所称的架子车未见,搅拌机仍在原地,不清楚顶杆多少根。因工程未完工且施工不合格,原告承诺翻工但一直未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收到条手写不予认可,混凝土称重记录报表无公司名称且为机打,另外该三份证据均无原告签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原告交付房屋时的状况,原告已将完工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的施工工具并非遗留在被告处,是被告阻止原告拉走,并声称要卖掉。原告已将房屋完工,不存在未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1、甲方王**(被告)建一座四层楼,由乙方老*(原告)所建。2、甲乙双方共同说定每平方米315元,包工包料,所有主体用的砖、砂子、水泥、钢筋、扎*、模板、顶杆,用的工具机械、内外粉刷(不包括门窗、水电、内外土料),须地坪为水泥压光、四层顶为复合板,计算方法为两平方米315元。要求柱子、圆柱直径为400mm,钢筋Φ16一根,柱子6根。工人的人身安全与甲方无关。梁:地梁为300400mm,钢筋上下各3根Φ16,一层二层为梁240500mm,钢筋地下3根Φ25,上边2根Φ16,腰筋是2根Φ12,三层梁240400mm,钢筋地下3根Φ25,上边2根Φ16,腰筋2根Φ12。付款办法:基础包括打桩、打混凝土、地梁、回填土做完,付款贰万元。另外往上一层按每平米70%付款,每层须付4万元,每层付款扣基础2万其中的伍**。工期2015年3月开始到5月底。”2015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52400元。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庭审中,原告称施工工程中所有的建房材料款均是原告支付,在建造四楼复合顶时原告支付了2000元,该款包含在被告提交的证据2王**盖房顶款18000元中,其余款项由被告垫付,但王**证明中的第四层面积200平方米有误,应为173平方米,且被告已支付16万元,被告又陈述涉案房屋每层183.7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第四层面积折半计算,房屋面积共计642.95平方米。被告称对涉案房屋的面积不清楚,但对原告陈述的每层房屋面积183.7平方米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内容看,涉案房屋已基本完工,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原告称涉案房屋一至三层均为183.7平方米,被告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四层面积,原告时而陈述183.7平方米,时而陈述173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不利于己方的陈述予以认定,即第四层面积为173平方米,故总房款应为637.6平方米315元/平方米=200844元。关于被告已支付房款总额,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6万元,本院对原告不利于己方的陈述予以认定,即被告已支付16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房款40844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其建筑施工工具的事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建筑施工工具(搅拌机一台、架子车一辆、顶杆50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因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剩余房款4084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张**承担50元,被告王**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