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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李**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李**与被告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承建原告住房,工程建筑长20.24米,宽12米,室内净高2.8米,共3层,总建筑面积为730平方米,使用混合砂浆地板砖等。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谎称其有建筑资质,绝对能保质保量完工,但事实上,被告无任何建筑资质,现在被告建筑的房屋出现了垂直度偏差、标高控制极差、地基不稳、室内地面塌陷、裂缝等严重问题,原告多次要求其补救,被告置若罔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2、照片8张,证明通过肉眼可以直观看出争议房屋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3、光盘一张,证明房屋目前室内外及周边环境状况等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诉状上原告李**的签名与建房合同上签名非同一人所签,被告也问过原告李**,其本人称没有起诉;二、原告起诉前称建房目的适用于拆迁补偿,故建房合同约定使用的是旧砖、旧楼板,建房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施工,施工不满意及时修改,房屋建成后不准提任何问题;三、原告对房屋有无质量问题、损失大小及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有无因果关系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约定,房屋建成后不能提任何问题;2、原告李**妻子张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外粉、屋顶等未完工,同意扣除建房款1万元;3、原告所在村调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梁**同意给被告建房款1万元,并未要求被告进行质量赔偿;4、判决书两份,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建房款,被告曾诉至法院。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退卷函一份,以无民房建筑质量标准等为由,终止了此次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承包二原告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建筑面积约为73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30元,建筑材料为旧砖、旧楼板等,并约定:乙方(被告刘**)应按甲方(二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达不到甲方要求应及时修改等,盖好房后不准提任何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因二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当地政府勒令停工,房屋外粉及房顶等部分工程未完工。后又因房屋建房款问题,2014年5月15日,被告把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审理后判决二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0587.2元,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郑州**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正在处于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后,被告依约定为原告建房施工,现二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应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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