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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任美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290元/平方米。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增加老房上接两层及车库两项工程。经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为660.5016平方米(含部分内外粉),其中老房子上接两层及车库两项工程共计293.706平方米。后因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被告寻找案外人完成了剩余的工程。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550元,老房上接两层及车库两项工程剩余工程款47600.464元,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8月8日,经郑州**民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被告新楼南北长20.75米、东西长5.72米,高三层;车库南北长6.62米、东西长6.3米,高一层;新楼楼梯间南北长3.27米、高1.38米(到地)、0.12米(到花沿)、东西长3.28米。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增加的老房上接两层及车库两项工程剩余工程款47600.46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自书记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粉墙材料,三层内墙面积为460平方米,四层内墙面积为14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元。三、四层外墙总面积为24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

2、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房协议约定内容及付款方式;

3、(2014)惠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就建房一事起诉被告,该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建房情况与合同约定存在差距,原告仅对第四层建造了一圈围墙,不能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对该围墙双方约定的是1万元,原告也是同意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建房协议上确实约定了上接两层(第三、四层)并另盖个车库,原告包括建造新房、在老房子上接盖的第三层及车库面积共计530平方米,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290元,工程款共计153700元,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对第四层的加盖,仅加盖了一圈围墙,原、被告双方协商对该围墙付款1万元故总工程款为163700元,按照建房协议约定主体完工前支付70%,应付原告114590元,但被告已支付原告117550元,已多支付2960元。协议约定原告需对房子加盖房顶,原告并未完全完工,原告未进行盖房顶时就起诉了被告,后来被告自己找人加盖的房顶及对房子进行的粉刷。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造房屋,房屋为三层,内外粉刷,内墙粉刷后罩白,地坪水泥洁面,外墙前脸罩白,后面毛面等;每平方米为290元,面积约为600㎡,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7550元。

2014年5月27日,本院曾受理原告吕**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诉称所建房屋面积为672.64㎡,按照290元/㎡计算,建房款共计195065元,被告已支付1175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77515元。该案审理中,本院对本案所涉房屋就原、被告争议部分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测量,本案诉及房屋南北长20.75米、东西宽5.72米、高三层(面积为356.01㎡);顶层楼梯间南北长3.27米、东西宽3.28米(面积为10.73㎡);车库南北长6.62米、东西宽6.3米、高一层(面积为41.71㎡)。另本院对所建房屋的相关细节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对房屋一楼铺设地坪所用材料及一楼南边第一间房屋的现状均表示记不清了,原告称车库屋顶系用水泥大瓦铺设,经勘验车库顶实为水泥铺设;原告称被告另有一套老房上接两层也属于其完成的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290元/㎡予以结算,因原告起诉未涉及该项工程,本院对该项工程的面积未进行测量。该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对房屋工程完成情况无法准确描述,有悖常理,且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王*签订的建筑合同,证明本案诉及房屋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系由王*完成,另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房顶未做,被告称原告未将涉案房屋建造完成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应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且因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王**签订的建房协议起诉,该协议未涉及老房上接两层及车库两项工程,对该部分工程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5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主张的工程款计算过程如下:原告完工总建筑面积共计66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914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17550元剩余73850元,再扣除被告垫付的工程款第四层房顶4000元、外墙粉刷6034元,内墙粉刷8361元、杂工12000元剩余的数额45602元即是被告未付工程款,起诉状中主张47600.464元系计算错误所致。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之外另行约定在被告老房子上接盖两层及建造车库,单价均为每平方米29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房屋工程完成情况及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有本案所诉的接盖两层及车库的工程款,并且其陈述的工程款计算过程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原告证据不足,其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600.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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