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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与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委托代理人师明杰,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与被告张**就被告在孙庄大队程庄村建两栋钢梁结构仓库式楼房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春节前将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春节过后又应被告要求在原施工的基础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了加盖,并于2015年5月份将工程全部干完。工程主体阶段,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一直称资金紧张,并劝说原告“放心干不会少你工程款,都是下力人,不会坏那良心”等进行拖延。原告作为外来人员,不得不相信被告的话继续干活。工程完工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建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真实有效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原告自记工程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计算,但被告认可总工程款为965565元;对增加的做顶面积无异议,但单价当时双方约定的为每平方米20元并非30元,被告认可北边平台(即主房北边外加料人工费)和中间路面共计8000元,但不认可对应扣除的价款71400元,应为被告答辩状中的151385元。因系四户村民共建的连体房,建房协议系被告代表四户所签,除被告已支付原告837000元工程款,另外的共建人还向原告支付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2014年11月被告曾与何*签订建房协议,在放线过程中,同村村民张**介绍让原告建房。原告表示会把房屋建的质量很高且很快,于是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了与何*的建房协议,并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但建房过程中,原告作为建筑队老板只有要款时才出现在工地,平时不在工地。建筑队的工人技术差,不会使用建房施工仪器,仪器出现故障不知道如何处理,不按建筑操作规程施工,房东告知的内容也不听,造成建房数据错误,连最基本的高低差和协议约定的数据都不知道,也弄不清楚。2、原告诉称下欠95000元工程款完全不属实。下列工程内容,原告未施工:(1)三楼内墙未粉共计1630平方米15元/平方米=24450元;(2)外墙未粉644平方米25元/平方米=16100元;(3)吊顶1518平方米20元/平方米=30360元;(4)地坪1518平方米25元/平方米=37950元;(5)三楼楼梯未垒3500元4户=14000元;(6)二楼楼梯未粉1500元4户=6000元;(7)柱子未粉44根150元/根=6600元;(8)柱子未包梁44根150元/根=6600元;(9)散水未做132米25元/米=3300元;(10)一楼地坪未做35平方米35元/平方米=3300元;(11)窗户损坏80个35元/个=4800元。上述工程的款项共计151385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37000元均是原告打电话后就及时支付。3、原告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1)协议约定一楼3.5米高,但原告所建房屋高低不一,有的高3.42米,有的高3.31米,造成无法安装门窗,房屋至今无法使用;(2)约定室内高3.5米,实际为3.31米,室内高低相差19厘米;(3)一至三层完全不一致,一个室内形成几个高低差;(4)、一楼地坪全部废弃,不能使用。根据当地风水习惯,经专家指点,所建房屋应西高东低,两层砖差12厘米,被告告知施工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其老板即原告所说算,给原告打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后原告到工地后同意专家的意见,但施工仍我行我素,并表示出现质量问题负责赔偿。被告多次找专家看房,专家称依阴阳八卦已造成废弃宅院,常人无法居住,除非拆除重建。上述质量问题造成房屋至今无法使用,经济损失80万元,原告应赔偿四户共建人精神损失每户5万元共计2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收到条1份,证明四户共建人之一的张**另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2万元款项已包含在837000元之内,不应另算。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孙庄大队程庄村建两栋钢梁结构仓库式的楼房,并签订《建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一、工程量。每栋三层,桩地梁基础,一楼为层高3.5米,二、三楼层高2.8米,每根地桩间距为2米,桩直径为300毫米、深度为2.6米-3米。地梁*240毫米,高400毫米,地梁用6根Φ16钢筋似国标,柱是4根Φ12非标钢筋,独立柱用6根Φ16钢筋似国标,直径为400mm。二、主体为旧砖新板,每层一道圈梁Φ12非标钢筋。三、钢梁标准为200mm400mm,非标民房能用的普通标准。四、乙方(原告)只负责主体工程,三层楼板上齐后砂浆刀缝,三层以上屋面工程由甲方(被告)负责,一楼是圆柱为混凝土独立柱,二楼独立柱采用小砖水泥砂浆砌筑,规格为500mm500mm。五、协议价格,价格为215元/平方米,三层总建筑面积大约为3060平方米。六、付款方式,工程款大约为657900元,主体完成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0%,基础顶一层、主体分四次付款,工人进场付材料费和生活费3万元,基础完至到0.00付10万元,一层板上齐付132000元、二层板上齐付132000元、三层板上齐付132000元,平常预付款不能超过每次付款的节点。粉刷后期分三次付款,外粉刷完付5万元,内粉刷完付5万元,地坪完付2万元,剩余1万多元完工结算,每期工程款不能拖欠,否则工人停工。七、甲方(被告)负责现场水、电、路三通一平,人工掏桩时无法施工时甲方(被告)找钩机处理。八、乙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工伤事故由乙方(原告)负责。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系代表四户共建人(张国民、张**、张**、张**)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

2015年4月11日,原告的施工人员陈**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4月11号陈**”。

原告提交的自记的盖房款明细显示:一期二主房:(1)34173=1530㎡,(2)30153=1530㎡,共计3060㎡;二期帮接3点:(1)3463=612㎡,(2)3063=540㎡,(3)156.23=279㎡,共计1431㎡。总计4491㎡,总房款4491215元=965565元。合同外干活:1020㎡做顶30000元,主房北边外加料人工计6000元,中间路面材料人工计2000元,共计38000元。甲方应扣:总款20%系内外粉刷地坪款193100元,三层没粉应扣20%的三分之一为63370元,应扣外粉西边330㎡、南边200㎡共计530㎡15元=8000元,共应扣除71400元,甲方应欠乙方房款总款965565元,甲方已给837000元,下欠128500元,甲方下欠房款加合同外干活款128500元+38000元合计166500元,甲方应扣71400元,总欠款去除应扣,实欠乙方9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记的工程款明细中“应扣外粉西边330㎡、南边200㎡共计530㎡15元=8000元”与被告辩称的“(2)外墙未粉644平方米25元/平方米=16100元”系同一事项,且原告认可该项面积应为644平方米而非530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发表了不同意见,对被告辩称的应扣除款项及未施工各项目的面积及单价不认可,粉刷是按总工程造价的20%计算的,并非按照被告陈述的方式计算的,并且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为三楼做顶费用3万元,北边砌的平台费用6000元,打通中间路的费用2000元,上述共计38000元。根据合同内总工程款加上合同外工程款3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再扣除原告三楼未粉刷建筑面积对应的款项,即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因为房屋不是同一建造的,地坪不同,层高有的局部确实有不足3.5米的情况,但误差仅3-4厘米。对被告所称的风水问题,原告不认可。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时所列未施工项目金额的合理性也发表了意见:对第(1)项面积认可,但单价为12元较合理;对第(2)项面积认可,但单价为15元较合理;第(3)、(4)项面积应为1497平方米,单价均为12元较合理;第(5)项三楼楼梯未垒系被告要求,一个楼梯单价1500元较合理;第(6)项一个楼梯粉刷费用600元较合理;第(7)、(8)项柱子粉刷及包梁应包含在三楼的内粉中,不应再单独扣除;第(9)项散水长度132米认可,但单价为8元较合理;第(10)项面积认可,单价为15元较合理;第(11)项不认可,原告并未毁坏被告的窗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应付工程款总额是多少?原告主张1003565元,被告主张993965元,之所以产生差额9600元,系双方对做顶的单价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做顶费用30000元,被告主张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费用共计20400元。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应依被告认可的单价计算。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93965元。

2、原告已收到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系四户共建人支付,除了2015年4月11日是以张**作为付款人的2万元收到条外,其余均是以被告作为付款人出具的收到条。被告称原告以被告作为付款人出具的收条在被告与原告对账完毕后就当场销毁,因其对该2万元的支付并不知情,该款项并未包含在83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称被告并未当场销毁收条,且该2万元已计入837000元内。因双方并未形成双方对账后的清单,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由被告对已支付工程款进行举证,现被告不能提交相关收条证明已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为837000元。

3、原告未施工项目对应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主张总房款965565元的20%为内外粉刷地坪款193100元,故第三层未粉刷相应金额为193100元的三分之一即63370元,未施工的外粉工程对应的款项644平方米(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该面积数额)15元/平方米=9660元,故未施工项目对应的工程款数额为7303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房屋主体完成时工程款付至总价款的80%,仅是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并不意味着此时已付的工程款与已完工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数额相一致,故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应采信。庭审中,原告虽对被告主张的应扣除项目除第(11)项不认可外,对其余项目未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仅是对被告主张的单价及部分项目的面积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单价数额的合理性及部分项目的面积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以原告认可的单价及面积计算,被告主张的第(1)至(6)、(9)、(10)项对应数额共计75129元。对于被告主张的第(7)、(8)项柱子未粉刷及未包梁对应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款项已包含在第(1)项三楼内墙未粉刷款项中不应再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对被告主张的柱子根数及单价表示异议,依被告主张第(7)、(8)项对应的工程款为13200元。被告主张的第(11)项损坏80个窗户对应款项48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未施工项目对应的工程款共计88329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93965元-837000元-88329元=68636元。根据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其认可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993965元(965565元+1020㎡20元/㎡+6000元+2000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57000元(837000元+20000元),及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施工项目对应的工程款数额为151385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14420元,被告并未辩称其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这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房屋虽为四户共建,但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工程款的支付大都以被告名义支付,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四户之间的出资份额,应由被告按照四户之间的约定内部解决。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剩余建房款68636元;

二、驳回原告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师**承担302元,被告张**承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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