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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治安因与被上诉人卞进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治安因与被上诉人卞进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治安的委托代理人孟**,卞进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卞进国与任治安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卞进国为任治安建房三层,用新板旧砖,一层高3.5-3.6米,二、三层高3米,每平方米330元,建筑面积为18.2514.153(注:774.71)平方米。地基付款5万元,一层付5万元,二、三层各付4.5万元,炮楼女儿墙付1.5万元,内粉付2.5万元,外粉、做顶、地坪共付1.5万元,剩余款项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于2014年7月30日止。双方还就材料标准、用量等进行了约定。任治安负责提供免费水、电、住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建筑面积,涉案房屋建房款共计255654.30元,因卞**提交的证据仅主张合同约定范围内建房款254251.80元,任治安向卞**共支付了建房款238100元。建房过程中,任治安又加盖一层,在第三层基础上使用复合瓦加建了第四层。卞**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230元价格建造的第四层简易房,任治安称卞**仅在原女儿墙基础上多建了1米多高的墙体,四楼整个房顶是任治安另找案外人胡**包工包料26700元建造的,并且因加盖第四层,原约定由任治安负责的三层防水不再施工,该部分对应款项折抵卞**多建的墙体款项。卞**诉称的一层贴瓷片、大门贴瓷片、建化粪池等杂活但是口头约定,根据单价计算共计4068.80元,任治安一直未付,任治安将下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卞**可以免费为任治安干上述杂活。任治安称没有约定,因任治安为卞**介绍了一个工程,卞**表示免费干上述杂活。法院认为,卞**、任治安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总建房款应为255654.30元,因卞**仅主张任治安已支付254251.80元,任治安已付238100元,尚欠16151.80元。关于卞**在女儿墙基础上多建的墙体,任治安认可该事实。关于该部分工程款,任治安辩称因加盖第四层,合同原约定的做顶即防水不再施工,该部分相应工程款折抵多建墙体工程款,结合卞**提交照片显示的墙体高度,任治安的辩称意见符合情理,法院予以采信。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未对变更的内容进行书面约定,故应由主张合同变更一方对变更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四层房屋系其建造,故卞**主张第四层系其以每平方米230元的价格建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杂活部分,因任治安认为系卞**免费施工,卞**表示在任治安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后可免费,现涉案房屋已建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的条件,故任治安应支付卞**剩余工程款16151.80元,任治安支付工程款后杂活部分因免费施工不再另计入工程款内。任治安辩称卞**建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任治安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治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卞**工程款16151.80元;二、驳回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卞**承担1363元,任治安承担362元。

上诉人诉称

任治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已执行完结是错误的。卞进国所建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应予以拆除重建或部分修复。此修理费用远大于被上诉人的建房尾款。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诉讼正在审理中,上诉人认为法院应该把这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从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中扣除工程尾款,这样既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综上,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的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卞进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卞进国与任治安签订的《房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涉案房屋已建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的条件,故任治安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6151.80元。任治安上诉所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另案审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任治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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