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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与被告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强诉称,2014年8月,原告段*强为被告梁**建造简易安置房一间,包工包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施工款6900元,被告已付5000元,下余1900元被告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拒不支付,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梁**支付原告下余建房施工款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简易安置房建造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69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1900元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下余报酬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报酬一千九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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