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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卞进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卞进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上诉人卞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经毛佰录介绍,王**、卞进国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u0026ldquo;卞进国为王**承建房屋,面积约为400平方米,每平方米290元,卞进国只管土建,一层高2.8米、二层高2.6米;双方约定付款方法是:1、地基付15000元,一层付35000元,二层付30000元,内粉刷15000元,外粉刷5000,剩余房结束结算。u0026rdquo;

该院2015年2月3日勘验结果显示,卞进国为王**所建房屋位于马村六组东北角,房屋座东向西、四大间,长15米,宽13.2米,房高3.3米,一层面积198平方米,系毛坯房,内粉、外粉、地面、顶均为毛面,房屋设计为两层,实际施工一层。王**系王**的北邻。

卞进国共收到王**建房款84800元,后退回王**建房款24400元,实收王**建房款6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卞**签订建房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王**诉称多支付卞**建房款52000元,只提交了马**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毛佰禄、谢**予以证实,该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卞**未将王**房屋建成,不能证明王**多支付卞**建房款52000元的事实。根据王**、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地基完成付15000元,一层完成付35000元,本案经勘验,卞**为王**所建房屋一层已建成,且比合同约定的房高高出50公分,王**应支付卞**建房款50000元,王**已实际支付卞**建房款60400元,比合同约定多出10400元,多出部分卞**应退还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一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u0026rdquo;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建房款104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王**承担960元,卞**承担2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卞进国为王**只完成了一层楼房的砌砖和上了楼板,一审认定己建成一层房错误。(建成房屋应为毛坯房,所谓毛坯房又称为u0026ldquo;初装修房u0026rdquo;,这样的房子大多屋内只有门框没有门,墙面地面仅做基础处理而未做表面处理。而屋外全部外饰面,包括阳台、雨罩的外饰面应按设计文件完成装修工程),一层房屋至建好现在只完成50%的工作,剩余还有内粉、外粉、地坪、屋顶等诸多工程量,而卞进国收到的工程款己是一层房屋全部完工的工程款。由于卞进国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按照诚信原则还是按照公平原则,就只能收取自己所干的工程收取费用,退还多收取费用。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卞进国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2000元。2、上诉费用由卞进国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卞**答辩同上诉意见。

上诉人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法。王**交给卞**施工的涉案房子,一没宅基证,二没政府的土地建设规划证,三没建设用地许可证,是以骗取拆迁补偿为目的的临时催产性住宅,建房过程大部分都是夜间偷着施工,唯恐被土地监察部门发现后强制停工。卞**的行为违法,其行为不能仅凭村委会的一纸证明就认定卞**的建房行为合法。因而,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支持卞**的违法建房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据。王**给卞**所建房因u0026ldquo;三证u0026rdquo;全无,行为违法,所以古**管所的多次强行停工。由于多次被迫强行停工,造成卞**生活、工资等各方面的经济损失一万多元,在确实偷着也无法保证施工的情况下,才协商撤离工地,停止施工。在终止合同时,经过王**与卞**协商结算同意,卞**给王**24400元终止合同。如果王**不同意终止建房,卞**不会撤离工地前给王**汇款24400元,卞**也不可能将属于自己的建筑工具成功撤离王**家。一审法院判决退还10400元建房款,没经过有资质单位评估,仅凭其推算,数据来源违法;且王**与卞**已经终止施工的口头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答辩称:王**有村里开的证明,建房是合法的。其他同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王**和卞**签订的建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内、外粉刷进度款均已经单列,且约定u0026ldquo;剩余房款结束结算u0026rdquo;。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的已完成情况,酌定已完成房屋施工费为50000元并无不当。卞**并未举证证明其退还王**24400元时已于王**进行结算。王**要求对卞**已经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金额不大,基于鉴定费用、合理诉讼成本的考虑,王**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王**和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200元,由上诉人卞进国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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