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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司新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司新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给被告承建房屋,同年11月10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24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底偿还12000元,2013年3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欠款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偿还了原告14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家房屋。2012年11月10日,经双方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建房款2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底还12000元,剩余2013年3月底前还清,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14000元,原告张**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张**认可收条为其书写,但质证称被告改动了收条内容,实际收款数额为4000元,而被告变更为14000元,并申请鉴定,后原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称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欠款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建房款,并就支付时间作出了承诺,被告即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已过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作出承诺后实际付款数额有争议,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鉴于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又无其他反证予以证明,对于被告主张的付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新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承担350元,由被告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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