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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菏泽市牡丹**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菏泽市**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刘庄行政村宋*东北角的老人房,合同中共计50间,原告承包31间,包工包料,土建费每平方米440元,其他另行计算。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如欠款按利息计算,但不能超过三个月,如超过三个月后,按高利息计算。原告按时按质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后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2940元,已支付原告632940元,还欠18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程款事宜,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包含工资款)共计1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菏泽市牡丹**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工程是承包给原告所施工,是社区建筑的老年房,一个院子国家补偿12500元,造价是32500元。政府拆迁的个人的房屋补偿款没有过来,所以还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的建筑工程。大刘庄行政村原法定代表人侯**签字,和村委会盖章。二、原、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账,证明:该明细账上面由发包方大刘庄行政村原法定代表人侯**签字,代表人签字就代表村委会职务行为,代表行政村签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180940元。

被告对前述证据未作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大刘庄行政村宋*东北角的老人房其中的31间,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土建费每平方米440元,其他另行计算,开工日期2012年内10月,竣工日期2013年5月。付款方式打好地梁付30%,主体完付30%,内外皮子完付30%,工完帐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如欠款按利息计算,不能超过三个月。如超过三个月后,按高利息计算。涉案工程是承包给原告所施工,系社区建筑的老年房,一个院子国家补偿12500元,造价是32500元。后原告与被告原村委会主任侯**(合同签订人)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812940元,已付632940元,下剩180940元未付,原告放弃940元,只请求180000元。现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18万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承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大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社区老年房,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已结算。被告应偿付原告下剩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没有具体比例,且双方亦是在诉讼过程中结算。故其利息计算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大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大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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