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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因与被上诉人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原告代**等三人(甲方)与被告孟**(乙方)签订房屋承建协议1份,双方约定乙方以包清工的方式为甲方建三座二层楼房,三座楼房位于同一排,其中被告的楼房居中间。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已找人将基础圈梁部分建好,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定为原告建好了楼房。2013年10月原告发现其楼房墙体有多处裂缝,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因此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后,要求对涉案楼房进行质量鉴定,2014年11月10日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潍坊泰诚司鉴所(2014)建鉴字第070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涉案楼房一层西北间北墙东部有裂缝、南外侧顶楼板座置*挑梁区域有平延裂缝;二层西北间北窗中部下侧有延长至地的竖向贯通裂缝、窗西有西上-东下贯通裂缝、厅间西墙上侧结合顶板区域有水平延裂、南门西上侧有平延贯通裂缝,对应墙角上部有竖向贯通裂缝;楼房外部北墙对应西北间有上下竖向裂缝。鉴定意见为:1、涉案房屋存在部分墙体及板交墙处裂缝的质量问题;2、西北间北墙斜-竖向裂缝由基础相对不均匀沉降和未有效设置构造伸缩缝所致,墙上侧结合楼板处裂缝由楼板座浆不密实和抹灰空鼓-无抗裂措施所致,二层南门西上侧平裂-延至墙角竖裂,主要由砌体砌筑连接不规范所致。原告申请对裂缝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菏泽正**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菏正鉴字(2014)第019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涉案房屋维修费用为4165.93元。2015年4月2日,该公司出具补充意见,认为:1、由基础相对不均匀沉降的维修费用为1947.88元。2、因楼板座浆不密实,抹灰空鼓;砌筑连接不规范发生的维修费用为221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建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原告支付给被告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将房屋建好后,部分墙体出现裂缝,经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涉案房屋存在部分墙体及板交墙处裂缝的质量问题;原因是由基础相对不均匀沉降、未有效设置构造伸缩缝、砌体砌筑连接不规范的原因所致。原告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所需的维修费用,经菏泽正**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4165.93元,其中1、由基础相对不均匀沉降的维修费用为1947.88元。2、因楼板座浆不密实,抹灰空鼓,砌筑连接不规范发生的维修费用为2218.05元。上述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13000元,应由双方适当分担。被告承揽该工程前,原告已将地基建好,由基础相对不均匀沉降所造成的损失1947.88元,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作为承建工程、具有专业知识的承揽人,应当在房屋之间设置有效的伸缩缝,砌体砌筑规范,但被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上述问题,引起部分墙体出现裂缝,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18.05元,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代瑞彦房屋维修费2218.05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9218.05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地基建筑确认不清,被上诉人在开始建设涉案房屋时,上诉人已作好地槽及地平工作,是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建设的圈梁,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鉴定费的产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工作失误产生相应后果造成,理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筑物存在问题的原因事实清楚,对于因地基所引发的质量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在建设前,上诉人代**已作好地槽及地平工作,并在地基上铺了一层砖。被上诉人孟**在此基础上放线,垒了七层砖后打了圈梁并建设了涉案房屋。

本案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代**与被上诉人孟**签订房屋承建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孟**为上诉人代**建房。涉案房屋在建设前,上诉人代**已作好地槽及地平工作,并在地基上铺了一层砖,被上诉人孟**在此基础上放线,垒了七层砖后打了圈梁并建设了涉案房屋。本院已查明涉案房屋的地槽及地平工作是上诉人代**所为,由基础相对不均匀沉降所造成的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代**自行承担。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代**与被上诉人孟**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鉴定费用13000元由上诉人代**自行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孟**承担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代**上诉称涉案房屋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及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孟**全部承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瑞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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