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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常立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4月3日,赵**镇倪堂村的赵**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家中盖楼,让原告到被告家协商一下,后因价格问题存在分歧未谈成。2014年4月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协商,被告同意了原告起草的施工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当天就开始施工。被告的住宅楼为二层,底上共10间,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530平方米,施工费用为每平方240元,总工程款为127200元。施工图纸由被告提供。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变更楼房设计(包括房屋结构和楼顶式样变更)。变更后的建筑面积为556.44平方米,新增加建筑面积26.44平方米、施工费用6345.6元。另外,5间房都后出挑梁,每间增加施工费300元,5间共增加1500元。后来原告又为被告盖了5间南屋,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22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4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立春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层楼房工程款支付了122000元,南屋工程款支付了10000元无异议。剩余南屋工程款原告让了一部分钱,最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1000元的欠条。原告认为二层楼房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建筑面积就是合同约定的530平方米,并没有增加。另外,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有:外墙瓷砖粘贴存在问题;屋顶漏雨;二楼走廊没有勾瓷砖缝;院内地面鼓皮;被告要求水池建在地面以上,但原告建成了地下水池;房顶上要求用钉子挂瓦,但因原告未用钉子进而造成房顶瓦损毁7块;没有安装避雷线等等。基于以上质量问题,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

原告许**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协议及协议的具体内容。

证据二,孔*变更面积数(二层楼建筑面积变更表)1份,拟证明楼房的具体变更项目及增加的面积。原告称该证据是经其与被告协商后自己核算的。

证据三,欠条1份,内容为:“常**今欠到南房工费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2015年元月20号”。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南屋工程款21000元。

证据四,村镇建筑工匠职业资格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农村建筑施工资质。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常立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虽然楼房结构发生变化,但是面积没有变化,仍是原合同约定的530平方米。

被告常立春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自己书写核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建筑二层楼房一栋。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建设的二层楼房为底上共10间,砖混结构,砖基础,全现浇,原告负责人工,被告提供水通、路通,所有建材运到施工场地20米内。走廊及挑梁有多少平方按多少平方计算,所出的沿板按二分之一、沿子按三分之一计算。总建筑面积为530平方米,每平方240元,总计工程款1272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支付20%即26000元;一层完工支付25%即30000元;挂完瓦支付25%即30000元;二层装饰完支付20%即26000元;最后完工支付10%(工完账清)即152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工期为两个半月。后来,原告又为被告修建了五间南屋及院墙。2014年8月2日施工完毕,2014年9月20日,被告入住涉案房屋。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分别为:26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10000元,共计122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常立春就南屋工程款21000元向原告许**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常立春向其支付工程款3404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常立春自愿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二层楼房完工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1272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2000元,二屋楼房剩余工程款5200元及南屋工程款21000元,共计262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许**主张因合同变更增加建筑面积26.44平方米、工程款6345.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承建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2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立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工程款262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许**负担150元,被告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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