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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楼房三层,保质期为半年,半年后如没有质量问题,由张*邢三人支付被告1.5万元。因被告没有任何资质,该工程承重主体支柱发生明显倾斜,楼顶多处发生裂缝,墙体发生倾斜,承重钢筋在被告施工中被打断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我方严重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房屋并赔偿损失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数额由4万元变更为45192元,包括修复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我们签订了合同,现在已经超过保质期;2、根据法律规定,房屋在居住或出租之后再出现质量问题,我不负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刘**承揽了原告刘**的两层十间楼房的建筑工程,该工程建筑材料由刘**负责提供,刘**负责组织施工。2012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施工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了质保金(15000元)及质保期(6个月),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该工程于2011年12月份开始施工,2012年4月份完工,质保期满后刘**要求刘**支付剩余建房款即质保金15000元,刘**以刘**承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拒付。刘**提起诉讼,成**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刘**的起诉并于2013年3月28日判决刘**支付刘**建房款(质保金)15000元。刘**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3年7月12日判决驳回了刘**的上诉,维持成**民法院一审判决。2013年7月8日刘**以刘**承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成**民法院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楼房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楼房存在下列问题:1、砼顶板裂渗,现状顶板裂缝显现较普遍,对应裂缝从混凝土表面延伸至内部,多已贯穿板的截面,且顺延过板的跨中,即作用在板的主要受力部位上,对板的整体构造性能有影响。为现浇结构外观质量严重缺陷。出现渗水的原因主要由屋面未做防水所致。2、内墙抹灰垂直平整偏差;3、砼柱垂直平整偏差;4、外墙局部平整垂直度偏差;5、外挑砼连梁*直度偏差,其对应于砼构件的轴线位移偏差;6、一层支承楼梯梁的240240砖柱相对下陷,因为此砖柱下无合理的基础承托,且独立砖柱截面不足而承重。7、砼构造柱上钻洞未处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经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修复楼顶裂痕的费用为22948.48元;北立面砖墙外凸部分的重建费用为4220.71元;3根独立砖柱重建费用为448.90元;南外挑梁抹灰部分的修复费用为187.52元;南立面第五门柱修补部分的修复费用为376.65元,共计28192.2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楼房出现质量问题时是否超过质保期。2、原告的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后所造成的修复费用的承担。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房顶做工方法:(1)由刘**补漏缝,(2)宗*负责做防水;(3)宗武上水泥、石子(5公分左右),接着上土(10-15公分),另加造形。庭审中被告陈述先建设的楼房,在粉墙的时候才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在签订协议时楼顶已经出现漏缝,被告后来进行了修补。从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在被告建设楼房期间即已出现楼房质量问题。因漏缝未修补好,原告也没有做防水。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楼房出现的质量问题有1、砼顶板裂渗;2、内墙抹灰垂直平整偏差;3、砼柱垂直平整偏差;4、外墙局部平整垂直度偏差;5、外挑砼连梁*直度偏差;6、一层支承楼梯梁的砖柱相对下陷;7、砼构造柱上钻洞未处理。第1项质量问题系被告所致,第2、3、4、5、7项质量问题的原因系被告施工所致。第6项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因为该砖柱下无合理的基础承托,而且独立砖柱截面不足而承重。而涉案楼房的地基系他人所建,被告仅承建了地面以上的部分,被告无相应建筑资质,原告亦明知。被告作为建筑方,有更多的经验及能力并应在确保地基安全的情况下方可建设地上建筑物。现作为楼房支撑的砖柱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负有较大责任,而原告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仍将涉案楼房的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原告在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独立砖柱截面不足明显是被告施工所致。

综上,涉案楼房的修复费用主要用于修复楼房漏缝,而楼房漏缝的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涉案楼房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上,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但被告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涉案楼房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修复费28192.26元及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5192.26元。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40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楼房修复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0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刘**负担837元,原告刘**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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