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2月28日,一审原告陈**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称,其与王*2011年3月16日签订民房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王*承建陈**宅基地上的三层楼房一栋,包工包料包工期,价款为每平方米440元。房屋建成后面积为543平方米,价款为238920元,已经支付252488元,多支付13568元。在对房屋进行验收时发现,王*对一层大厅中的三根柱子建设中严重偷工减料,合同约定柱子为500mm240mm,而实际测量发现还不到400mm240mm;房屋东南角二层的角柱向外偏出去大约10公分,导致整个墙体向外倾斜;房屋房顶三条裂缝。经与王*多次联系,王*拒不进行维修,后又发现外下水PVC管全部漏水并且有两根脱离墙体。请求依法判令:1、王*对房屋中的三根柱子进行返修;2、对房屋东南角二层角柱进行返修;3、对房屋房顶裂缝进行返修;4、书面道歉并保证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承担维修责任;5、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王*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房屋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王*为陈**承建位于老鸦陈村北二街39号宅基地上的三层楼房一栋,承建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440元。合同还就具体的建造规格进行了约定。合同鉴定后,王*在陈**所指派的监理的监管下建成了约定的房屋。陈**认为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院认为,陈**、王*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陈**按合同约定向王*支付了工程款,王*也按合同约定对承建的房屋进行了建设,陈**在房屋建成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修,因其只提供两张照片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惠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陈**、王*签订的是包工包料承揽的大包合同,建房地点就在陈**的宅基地上,王*所称的监理只是陈**的邻居、亲戚,偶尔路过建房现场,看到建房过程中暴露的施工问题加以指出,并未干涉王*施工方法的自主权。况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里面对用料、规格、质量等施工问题有详细的约定。王*视合同不顾,偷工减料,擅自更改约定好的规格,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陈**在一审中已完成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陈**与王*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陈**认为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要求王*予以返修,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庭审后针对已有证据及新证据到房屋现场实地调查,结果与证据相符,二审法院对现场结果视而不见,以陈**无充分证据驳回上诉是错误的,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陈**、王*《建房合同》第六条施工要求的结构项显示:每间房一柱子,柱子用¢12钢筋,500㎜240㎜。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829号卷12页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经丈量,三根柱子为400㎜275㎜;房子外墙东墙的东南角,二楼到三楼外墙向里局部倾斜,二楼三楼结合部向外凸出约10㎝(目测),东墙的东北角向内倾斜;楼顶有一条裂纹。对于王*建成的房屋三根柱子(400㎜275㎜)与合同约定的标准(500㎜240㎜)不一致的情况,王*一审庭审中主张陈**指派有监工,房屋是在双方同意情况下建起来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如何承担。陈**主张柱子不符合合同约定、墙体局部倾斜、房顶裂纹属于质量问题。对于柱子与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陈**未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曾对柱子标准不符合约定向王*提出过异议,未举证证明建成房屋的柱子标准对房屋质量的影响,对于已经建成作为房子支撑的立柱(一面比合同约定标准宽35㎜,另一面比合同约定标准窄100㎜)能否通过维修达到原约定标准并确保房屋质量,陈**未提供相关专业鉴定机关的意见。关于墙体局部倾斜问题,陈**在再审庭审中陈述无法维修。关于裂纹,陈**称已经自行维修。再审中陈**陈述其一直在使用房屋,并认为房屋已经建成、存在的问题无法通过维修解决,再审中向陈**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陈**坚持其要求王*返修房屋的诉讼主张,故对其要求维修房屋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如果认为王*所建房屋系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可以通过请求王*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房屋不符合约定的损失或者对房屋进行整修后要求王*承担相应费用等方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