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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愿协商于2014年4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履行了协议书中的义务,建筑质量已达到了要求,在东明县马头镇李庄村的施工已完成。在施工过程中,有工人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就是不支付,耽误工人治伤急救,完工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40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即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240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虎辩称,我并非恶意拖欠工钱不还,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违反协议在先,不履行义务,导致所建楼房存在多处质量安全隐患,原告至今没有维修处理,反而诬告我违反协议,拖欠工钱,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和我家的声誉,令我难以接受。一、我与原告的协议建楼过程,我准备2014年春节后盖楼,当时原告夏**与东新庄的王**合伙承包工程,信誉不错,春节后我找到原告约定建楼事项,1、定于正月二十开工,麦头完工;2、保证楼房质量,上下一致,有毛病随时维修;3、工钱分三次支付,完工无毛病,结清手工费;4、事主只负责供应水、电、材料,其他建楼使用工具自带。地基打好后,我给了原告10000元手工费,后来我知道原告与王**分开单干,当时我对他的施工能力产生了怀疑,原告说保证质量,并临时招收工人开始施工,建好一层支付原告15000元手工费。二、由于原告施工能力不足,采取欺骗手段,招揽工程,违反协议约定,导致楼房多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讲信用,不听我的意见,多次发生争执,三番五次停工,并以拉走施工设备要挟我,且原告恶意辱骂和殴打我爱人,致使我爱人遭受身体和精神双重打击。经派出所出面制止没有拉走施工设备,后来在村委会干部的协调下又补签了这份协议。综上,原告没有建楼资格,采取欺骗手段承揽工程,不能保证质量,多次违反协议,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对原告提出如下诉求,1、要求原告请第三方按照标准对楼房进行维修,同时由原告承担费用50000元;2、原告违约,拖延工期,要求原告赔偿我误工费10000多元;3、原告原告赔偿因二楼翻工所损失的材料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就住宅建房事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二层住宅用房,原告自带工具,被告提供水、电及建筑材料,被告按照原告的建房进度分批支付建房款。在房屋的建造过程中,原、被告因建房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矛盾,一度出现停工现象,在房屋还剩粉墙项目时,经被告村委会干部李**等人调解,原、被告补签书面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建房过程中需把建筑材料、工具提供到位;原告的建房质量要达到百分之七、八成,节约建筑材料,爱护生产工具,完工后才能撤离建房工具;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出现伤亡施工,被告不负担任何责任,如有小质量问题,随时维修;完工后马上结账,建房款总额48440元,已支付25000元,余额为240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剩余的粉墙施工,2014年6月25日(农历5月28日)原告方*走所有施工设备。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建房款,被告以房屋未完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建房款24040元。

针对被告答辩中的反诉内容,被告未按照指定期限缴纳反诉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进行释明就房屋质量问题可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补签的建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涉案房屋系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的对象,双方补签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二、关于被告答辩中的反诉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未按照指定期限缴纳反诉费,对于被告的反诉部分,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三、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完工及完工的时间问题,首先原、被告就具体的工程量、完工标准及完工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其次庭审中被告自认补签协议书时,仅剩粉墙施工内容,原、被告所提供的涉案房屋照片显示涉案房屋墙壁均已粉刷,且建造结构完整,结合原告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参照一般日常生活认知,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建造已经完工;房屋的完工时间,应以原告拉走其建房工具的时间为准,即2014年6月25日。

四、关于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及被告据此抗辩拒绝支付建房款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释*就房屋质量问题可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难以确定,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拒绝支付建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应当支付原告夏**建房款24040元,并自应付款日支付利息,即自2014年6月25日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夏**建房款2404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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