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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之法定继承人)宋**与于忠*、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忠*、邹**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2000年为二被告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大水泊村的楼房后加盖了两层楼房并完成安装铝合金门窗、粉刷内外墙等工程,工程款共计14610元,1999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邹**的父亲邹*借款10000元,抵顶二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元。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6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工程款4610元。二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以维修费用抵销工程欠款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记账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认可其房屋是由原告加盖,工程余款4610元未付。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果工程余款,二被告未支付的事实。二被告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双方于2001年秋达成以工程余款抵顶房屋维修费的协议,但原告否认,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二被告主张自2001年以来支付房屋维修费9700元,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二被告关于“原、被告2001年秋协商以工程余款4610元抵顶房屋维修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四张照片,拍摄于2014年11月7日,不能证实原告为二被告加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二被告关于原告为被告盖的房屋质量有问题的主张,不予认定。证人于某甲、于某乙虽然受雇于原告,但二被告也认可二证人在2000年曾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故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应予采信。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年年索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付款,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忠*、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德林工程款4610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忠*、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于忠*、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德*所建房屋存在裂缝和漏水的质量问题,二上诉人在2002年年底就与于德*达成以修理费抵销工程欠款的口头协议;于德*在交付工程后十多年从未向二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于德*一直向二被上诉人索要4610元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为二上诉人所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于德*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宋**、长子于明强、次子于明*、女儿于永*四人,其中于明强、于明*、于永*三人均放弃继承本案所涉财产权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其妻宋**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照准,并通知其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将涉案农村房屋的建设、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交由于德*施工,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于德*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二上诉人使用,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工程总价款为14610元亦无异议。现查明,二上诉人仅给付于德*10000元,尚欠4610元仍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二上诉人主张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与于德*达成协议免除了尚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于德*及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因二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亦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二上诉人主张于德*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审中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已证实曾多次向二上诉人索要诉争工程款,且于德*与二上诉人在同村居住,二上诉人主张于德*多年不向其主张权利,与常理相悖,故原审法院认定于德*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给付问题,因涉案工程于2000年完工并交付二上诉人使用,二上诉人依法应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给付工程款并起算利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01年1月1日起给付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于德*于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于明强、于**及于永*均放弃相关财产的继承权及诉讼权利,其妻宋**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本院对诉讼主体予以变更,故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宋**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于忠*、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宋**工程款4610元及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于忠*、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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