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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河北石油分公司与张*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中国**司河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南宫**理局在开展执法大检查时,查出河北石**油有限公司私自将9.23亩国有划拨土地非法转让他人,决定对南宫**限公司罚款28万元,因石油公司无力交付,被告替其交付。后河北石**油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有限公司。原河北石**油有限公司在南宫市青年街有一块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国用(2006)第42-001号,土地使用面积为4578.73㎡。2006年9月20日,原河北石**油有限公司的南国用(2006)第42-001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中国石**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中国石**有限公司改制为中国石化集**河北石油分公司。2014年6月,被告在中国石**有限公司名下的南国用(2006)第42-001号土地上建起四栋二层住宅楼,2014年11月完工。经现场勘查,被告所建的四栋二层住宅楼均在南国用(2006)第42-001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南宫市青年街1号土地原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南宫市青年街的南国用(2006)第42-001号土地登记在中国石**有限公司名下,其使用权人为中国石**有限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改制为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后,中国石**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也应随之转移。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对南国用(2006)第42-001号土地虽未办理变更手续,但仍应视为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的资产。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动工盖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建房屋为非法建筑,应予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辩称(2006)第42-001号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登记在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名下,不是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享有诉讼权利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张*拆除其在南宫市青年街南国用(2006)第42-001号土地上建造的一切建筑物,恢复南国用(2006)第42-001号土地原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一审判决,上诉主要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2001年南宫**理局对南**油公司罚款28万元,因石油公司无力支付,是上诉人替其支付,当时与石油公司口头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则将此土地顶帐。后被上诉人体制转换,上诉人多次讨要未果,遂于2013年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表示其并没有对南国用(2006)第42-001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收购,不偿还借款。上诉人依原约定占用土地,若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借款与利息,则上诉人可自行恢复原貌。2、上诉人所占用土地为南国用(2006)第42-001-1号土地,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南国用(2006)第42-001号土地。根据以上事实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有限公司和南宫**公司系两个法律主体,对南**司是否由上诉人垫交罚款不清楚,即便有垫交情况也和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所称口头约定不予认可。2、土地证号因笔误写成南国用(2006)第42-001号,实际是南国用(2006)第42-001-1号。3、原审判决认定南宫石油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有限公司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南宫**理局在开展执法大检查时,查出河北石**油有限公司私自将9.23亩国有划拨土地非法转让他人,决定对南宫**限公司罚款28万元,上诉人称因该公司无力交付,其替南宫**限公司交付。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河北石油**限责任公司在南宫市青年街1号有一块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国用(2006)第42-001-1号,土地使用面积为4578.73㎡。2006年9月20日,原河北石**油有限公司的南国用(2006)第42-001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中国石化**责任公司名下。2007年,中国石化**责任公司改制为中国石化集**河北石油分公司。2014年6月,上诉人在中国石化**责任公司名下的南国用(2006)第42-001-1号土地上建起四栋二层住宅楼,2014年11月完工。经一审现场勘查,被告所建的四栋二层住宅楼均在南国用(2006)第42-001-1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南宫市青年街1号土地原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表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06)第42-001号”系笔误应为“南国用(2006)第42-001-1号”二审予以纠正。位于南宫市青年街的南国用(2006)第42-001-1号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石化**责任公司。中国石化**责任公司改制为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后,中国石化**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也应随之转移。因此南国用(2006)第42-001-1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上诉人所称2001年替南**油公司交纳罚款,并口头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将土地顶帐,其依约定占用本案诉争土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合法占用本案诉争土地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代被上诉人交罚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张*拆除其在南宫市青年街南国用(2006)第42-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建造的一切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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